第 1 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維持金融穩定及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設置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
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
第 3 條
本準備金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機關,納入金融監督管理基
金項下辦理之業務計畫,並設立專款專用帳戶;其運用與管理依本辦法之
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辦理。
第 4 條
本準備金之財源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
票券業及典當業(以下簡稱銀行業以外金融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繳交之營業稅稅款。
二、本準備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第 5 條
本準備金之用途,以支應銀行業以外金融業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
者為限。
銀行業以外金融業有關業法所定各該業別退場處理機構,其辦理各該業法
所定退場處理事項而有資金不足情形時,得提出動支計畫,報經本準備金
管理機關核准後,動支本準備金。
第 6 條
本準備金之管理機關,任務如下:
一、本準備金之收支及保管。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審議。
三、本準備金動用申請書件、審核條件及作業流程等重要規章之訂定。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7 條
本準備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存專戶循環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