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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飲料類衛生標準(96.07.05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飲料類之原料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 3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液態飲料,其咖啡因含量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咖啡飲料:標示低咖啡因者,其咖啡因含量不得超過 2 mg/100mL(
20 ppm)。
二、茶及可可飲料:咖啡因含量不得超過 50 mg/100mL(500 ppm) 。標
示低咖啡因者,其咖啡因含量不得超過 2 mg/100mL(20 ppm) 。
三、茶、咖啡及可可以外之飲料:若含咖啡因,其咖啡因含量不得超過 3
2 mg/100mL(320 ppm) 。
第 4 條
重金屬最大容許量:
┌───────┬────────┬─────────────┐
│ 種類 │飲料類 │備註 │
│項目 │ │ │
├───────┼────────┼─────────────┤
│砷 │0.2 ppm │暫不包括天然果蔬汁及濃縮果│
├───────┼────────┤蔬汁 │
│鉛 │0.3 ppm │ │
├───────┼────────┤ │
│銅 │5.0 ppm │ │
├───────┼────────┤ │
│錫 │罐裝者為 250 ppm│ │
├───────┼────────┤ │
│銻 │0.15 ppm │ │
└───────┴────────┴─────────────┘
第 5 條
細菌限量:
┌──┬──────┬────────────────────┐
│ │ │ 限量 │
│類別│ 內容 ├──────┬──────┬──────┤
│ │ │每公撮中生菌│每公撮中大腸│每公撮中大腸│
│ │ │數 │桿菌群最確數│桿菌最確數 │
├──┼──────┼──────┼──────┼──────┤
│ │一、含有碳酸│10,000 以下│10 以下;但│陰性 │
│ │ 之飲料:│;但有容器或│有容器或包裝│ │
│ │(一)汽水。│包裝者應在 1│者應為陰性 │ │
│ │(二)果實水│00 以下。 │ │ │
│ │ 、果實│ │ │ │
│ │ 汁、果│ │ │ │
│ │ 實蜜及│ │ │ │
│ │ 其他類│ │ │ │
│ │ 似品。│ │ │ │
│ │(三)可樂飲│ │ │ │
│ │ 料。 │ │ │ │
│ ├──────┼──────┼──────┼──────┤
│ │二、不含碳酸│10,000 以下│10 以下;但│陰性 │
│ │ 之飲料:│;但有容器或│有容器或包裝│ │
│ │(一)果實水│包裝者應在 2│者應為陰性 │ │
│ │ 、果實│00 以下。 │ │ │
│飲料│ 汁、│ │ │ │
│ │ 實蜜及│ │ │ │
│ │ 其他類│ │ │ │
│ │ 似製品│ │ │ │
│ │ 。 │ │ │ │
│ │(二)含有咖│ │ │ │
│ │ 啡、可│ │ │ │
│ │ 可、茶│ │ │ │
│ │ 或其他│ │ │ │
│ │ 植物性│ │ │ │
│ │ 原料之│ │ │ │
│ │ 飲料。│ │ │ │
│ ├──────┼──────┼──────┼──────┤
│ │三、含有乳成│30,000 以下│10 以下;但│陰性 │
│ │ 分或乳製│。 │有容器或包裝│ │
│ │ 品之酸性│ │者應為陰性 │ │
│ │ 飲料。 │ │ │ │
└──┴──────┴──────┴──────┴──────┘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