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3 條
經依電業法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
以上者(以下簡稱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每年應按其總發電度數
,扣除再生能源發電度數及因運轉發電機與各項附屬設備所消耗之電能度
數,乘以一定費率,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指用電戶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
以上者。
第一項一定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依使用能源種類公告之。
第 4 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期限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每年一
月底前及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交前半年度
之基金(申報書表如附件一)。
第 5 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發電輸出線路距發電機最近處,設置計量
發電數量之電表儀器。
第 6 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停業、歇業,或其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
記證經撤銷或廢止,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繳清發電期間應繳之基金
。
第 7 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預估次一年度應繳基金之發電度數,於每年
三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書表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