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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實任法官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之。
第 2 條
司法院設地方法院實任法官晉敘審查委員會(以下稱晉敘審查委員會),
掌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審查事宜。
晉敘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受
審查法官現任職法院之轄區高等法院及分院院長、高等法院及分院法官代
表二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四人、銓敘部代表二人為委員,並以司法院秘
書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
第 3 條
前條第二項法官代表,由同一審級實任法官互選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法官代表出缺、審級調動或出國進修六個月以上者,由得票數最
接近當選票數者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 條
晉敘審查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決議時主席
應參與表決,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5 條
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符合升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任用資
格,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經所屬地方法院法官會議或其授權法
官組成之小組推薦,陳報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並提經司法院人事審
議委員會(以下稱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
等至第十三職等。
前項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符合升任簡任第十四職等之任用資格
,最近四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依前項程序審議通過者,得晉敘至簡任
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法官會議或其授權法官組成之小組及晉敘審查委員會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推薦或審查時,應審酌受審查法官之品德操守、辦案品質、開庭態
度及案件是否有不當延滯情形。
第 6 條
司法院於每年七月底以前公告次年度地方法院得晉敘至簡任第十四職等之
法官員額。
前條第二項經審查合格,得晉敘至簡任第十四職等之實任法官人數逾該年
度司法院所定之員額時,以擔任法官年資較長者優先晉敘,年資相同者,
以年長者優先晉敘。
檢察官轉任法官者,其擔任檢察官之年資,視同擔任法官之年資。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受審查之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晉敘:
一、最近五年內考績曾列丙等。
二、曾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五年內曾受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之懲戒處分。
四、最近五年內曾受懲處處分,獎懲依法相互抵銷後,累積達申誡三次以
上。
五、最近五年內違反法官守則,情節重大。
第五條第二項受審查之法官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或最
近五年內曾受懲處處分,獎懲依法相互抵銷後,累積達申誡以上者,不得
晉敘。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之審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經審查合
格並提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自其具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資格之日起生效。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提報
審查者,自審查合格當月一日起生效:
一、曾放棄推薦或審查者。
二、曾經審查不合格或審議未通過者。
第五條第二項之審查,每年召開一次,但因特殊需要得增辦之。經審查合
格並提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自其具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後段晉敘簡任第十四職等資格之日起生效。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提報
審查者,自審查合格當月一日起生效:
一、因第六條第二項之員額限制而未獲晉敘者。
二、曾放棄申請晉敘者。
三、曾經審查不合格或審議未通過者。
各地方法院應將受審查法官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其本人核符後,提交法官
會議或其授權法官組成之小組審查,經獲推薦後報送司法院。
晉敘審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