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兵役法施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常備兵,係指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服常備兵現役人員。
所稱補充兵,係指依法徵集施以軍事訓練或召集入營服役之人員。
第 3 條
常備兵、補充兵接獲徵集令或召集令,應依徵集令或召集令規定之時間及
地點報到。
第 4 條
常備兵徵集入營、補充兵徵集施以軍事訓練時,應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舉行效忠宣誓,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監誓,其誓詞依兵役法施
行法第四十九條之所定。宣誓畢,誓詞交由兵籍資料管理機關裝入兵籍資
料袋內,視同兵籍資料保存之。
常備兵、補充兵應召入營服役,已依前項規定宣誓者,免再宣誓。
第 5 條
常備兵退伍或解除召集、補充兵施以軍事訓練合格列管或解除召集,於離
營前,應由離營時之服役單位施以離營教育。
第 二 章 常備兵服役
第 6 條
常備兵自徵集或召集入營之日起服現役,至停役、退伍、輪次歸休、復員
、解除召集、禁役、免役或除役時為止。
第 7 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滿,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第 8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者,其生效日期,依
下列之規定: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經檢定不
堪服役者 (以下簡稱因病停役) ,自核定停役之日起停役。
二、經通緝停役者,自發布通緝之日起停役。
三、經羈押停役者,自裁定羈押之日起停役。
四、經觀察勒戒停役者 (以下簡稱勒戒停役) ,自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執行
之日起停役。
五、因宣告徒刑或拘役者 (以下簡稱刑事停役) ,自裁判宣告徒刑或拘役
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
六、受保安處分停役者,自裁判強制工作、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
治療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
七、受強制戒治停役者 (以下簡稱戒治停役) ,自裁判施以強制戒治確定
執行之日起停役。
八、受感訓停役處分者 (以下簡稱感訓停役) ,自裁判感訓處分確定執行
之日起停役。
九、因失蹤停役者,自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十、因被俘停役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第 9 條
常備兵停役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報告表,並檢附下列各款規
定之資料,依隸屬分別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
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通緝停役者,檢附司(軍)法機關通緝書。
三、羈押停役者,檢附司(軍)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勒戒停役、刑事停役、保安處分停役、戒治停役或感訓停役者,檢附
司(軍)法機關執行通知。
五、失蹤停役或被俘停役者,檢附調查報告。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時,除核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人員戶籍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
指揮部)外,並應發布停役令,交停役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變更時,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司(軍)法機關通知
,將變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內。
第 10 條
常備兵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役者外,依下列各款
規定,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並副
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因病停役人員,經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體位區分標準,判定符合
常備兵役體位者。
二、通緝停役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由
軍司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勒戒停役、刑事停役、保安處分停役、戒治停役或感訓停役人員,經
執行完畢者,由執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
責單位。
四、失蹤停役或被俘停役人員,歸來或歸還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考核合
於回役規定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第三款刑事停役假釋回役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應俟假釋期
滿,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役;回役後役
期屆滿,仍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之司(軍)法
機關。
第 11 條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
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第 12 條
常備兵轉役,區分如下:
一、停役轉役-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免予回役者或停役後,經檢定體位
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而合於替代役體位,轉服替代役者。
二、任官轉役-現役期間選送軍官或士官校班受訓,畢業後任命為軍官或
士官者。
第 13 條
常備兵轉役,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停役轉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填具轉役人員名冊,層報國防
部後備司令部核備,並依核轉服之役別,辦理轉役;停役轉服替代役
者,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送內政部核定後,辦理轉服。
二、任官轉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發布之軍官或士
官初(敘)任令,登載其兵籍表內。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第 14 條
常備兵轉役生效日期,依核定生效之日起算,在未核定轉役前,仍服原役
。
第 15 條
常備兵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
責任,需申請提前退伍者,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
二、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
三、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
,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內政部頒布之年度當地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
。
四、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而死亡或成一等殘,且無
其他兄弟。
五、家屬均屬七十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第 16 條
前條所稱家屬者,指常備兵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
、子女及常備兵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
內之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之: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訓處分、感化教育中者。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者。
三、兄弟入贅或姊妹出嫁,未同居共營生活者。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五、經教育部立案之學校證明正就學中,且年齡未滿十八歲者。
前項家屬為歸國僑民或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須在國內設有戶籍
。
常備兵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
事,以該常備兵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常備兵本人
被收養者,以其年滿十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第 17 條
常備兵退伍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下列各款規定,填具退伍人員報告表,
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並核發退伍令:
一、因現役期滿退伍者,依據年度退補計畫,於役期屆滿期前一個月辦理
。
二、在平時員額過剩,於國防軍事無礙時,經國防部按年次、專長決定為
提前退伍員額者。
三、在平時因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於國防軍事無礙時,
而申請提前退伍,經甄試合格者。
四、在平時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於國防軍事
無礙時,而申請提前退伍,經檢具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者。
平時因臨時召集入營服常備兵現役者,於現役期滿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解除召集。
第 18 條
常備兵退伍或解除召集後,應轉服常備兵後備役,接受後備軍人管理,並
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離營通知及歸鄉報到。
第 19 條
常備兵延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延役者,由國防部通令實施,各機關(構)、
部隊於接獲國防部延役通令後,即由單位主官或其指定人員,集合應
延役士兵,舉行宣告,如正在戰鬥中者,於戰鬥告一段落時舉行之。
二、因航海中、在國外服勤、重要演習、校閱、正服特別重要勤務、因天
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延役者,由所屬部隊少將以上編階主官以命
令行之,陳報國防部備查,並副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延役人員之延役時間,除應同時副知內政部、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家屬外,並由人事權責單位
登載其兵籍表內。
第 20 條
常備兵延役期限屆滿或延役原因消滅時,除志願留營者外,應予退伍或解
除召集。
第 21 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成殘,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
翌月一日起,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
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常備兵因作戰或因公成殘,且在臺設有戶籍者,自修
正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
前二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 22 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
部。
二、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於因病停役人員歸鄉報到後,即依
停役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填具免
役報告書,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並副知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司(軍)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
紀錄,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發給禁役證明
書,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第 23 條
常備兵等級如下:
一、二等兵。
二、一等兵。
三、上等兵。
第 25 條
常備兵屆滿任本級最少時間,於上一等級有員額,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
逐級遞晉。
第 26 條
常備兵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常備兵晉級之任本級最少時間,自任本級之日起算。回役人員自報到生效
日起計任本級時間。
第 27 條
常備兵晉級,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於屆滿本級最少時間之次月一日生效
。
第 28 條
常備兵著有特殊功勳或作戰有功者,其晉級得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
第 29 條
常備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晉級: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未滿半年者。但獲有獎勵者,可同功抵同過。
二、無故離營或因案審理中者。
三、因病傷殘住院診療復健者。
第 三 章 補充兵服役
第 30 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成績合格者,由國防部發給補充兵證明書。
前項軍事訓練鑑測成績不合格或因故無法完成訓練者,由施訓部隊之上校
以上編階主官核定退訓,並通報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併下一梯次
補測或下一年次徵集復訓。
補充兵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期間,如有除役之情形者,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辦理;如有免役、禁役之情形者,由施訓部隊之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退訓,並通報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理。
第 31 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前,曾接受軍事學校新生入伍訓練或新兵訓練中心入伍訓
練,並有結訓合格證明文件,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者,
應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以下簡稱役
政單位)申請發給補充兵證明書,免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
前項補充兵證明書,由受理申請之役政單位函請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檢
定合格後,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轉請國防部發給之。
第 32 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完成軍事訓練或經檢定合格者,應持補充兵證明書至戶籍
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列管運
用。
補充兵離營、報到、異動、入出境、編組、訓練、教育、權利與義務之列
管,準用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補充之召集,適用召集規則之規定。
第 33 條
補充兵役人員依常備兵現役補缺規定,徵集或召集遞補常備兵者,即轉服
常備兵役。
補充兵應召服現役期間,適用常備兵服役規定。
役齡男子因家庭因素或選入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經核定服補充兵役者,
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核定原因消滅,原核定機關應函送國防部以常備兵
現役補缺,辦理臨時召集,依法補服常備兵現役不足之役期。
前項補滿常備兵現役,連同補充兵證明書所載實際軍事訓練及應召服現役
期間,合計一年。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4 條
常備兵依法輪次歸休、退伍者,及補充兵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合格列管
、除役、免役、禁役者,均由所隸或列管縣市後備指揮部,依據命令,通
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
常備兵、補充兵於入營前犯罪,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確定者,應依據司法
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有關規定
辦理停役或禁役。
第 35 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備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病傷殘
廢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並於百日內請畢,規定如下:
(一) 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
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奉准結婚者,由單位主官核給婚假十四日。
五、陪產假:因配偶分娩,由單位主官核給陪產假二日。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內之休假調節
核給事假。
七、榮譽假:
(一) 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
榮譽假。
(二) 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
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 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 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 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得核給三
日以內之榮譽假。
(六) 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 36 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常備兵之服役,除停役、晉級、請假等事項由該署
核辦外,均依本規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