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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
第 1 條
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八條規定,設
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或由本基金融資之款項。
二、本基金財產運用所得。
三、本基金孳息收入。
四、本基金運用後之收益。
五、處分或經營改建完成之房舍價款收入。
六、眷村土地配合公共工程拆遷有償撥用價款及地上物補償金。
七、有關眷村改建之捐贈收入。
八、貸放原眷戶自備款利息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興建工程款及購地開發費用之支出。
二、投資參與住宅及土地開發計畫經費。
三、有關基金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改建基地內原眷戶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地上物拆除費、違占建戶拆
遷、補償、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支出。
五、融資貸款利息支出。
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輔助購宅款補助支出。
七、輔助原眷戶貸款支出。
八、眷村文化保存支出。
九、其他眷村改建之支出。
前項第八款眷村文化保存支出,以眷村文化保存開辦之軟、硬體設施為限
;其經營、管理及維護支出,由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
第 6 條
本基金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總政
治作戰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常務次長、戰略規劃司司長、法制司
司長、主計局局長、軍備局局長,及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秘書處、行
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代表
組成。
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直轄市、縣(市)政
府、專家學者代表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
第 7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財產及資金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考核事項。
四、本基金重要規章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置執行長一人,由本部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兼任,副
執行長二人或三人,由本部相關單位或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並設綜合
企劃組、監察組、主計組、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組、不動產管理組等作業
單位;所需人員,由本部調派之。
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調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
第 10-2 條
本基金之資金,得與本部主管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或國軍老舊營舍改
建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其作業程序,由本部另定之。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3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提列公積辦理撥充,或以未分配
賸餘處理。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