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發下列事實之一,經查證屬實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舉發人獎金:
一、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出國。
二、涉及國家安全人員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而出國。
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國。
四、國民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應禁止出國之情形。
五、無戶籍國民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之情形。
六、無戶籍國民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七、無戶籍國民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得廢止其停留許可之情形。
八、外國人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得禁止入國之情形。
九、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之情形。
十、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之情形。
十一、機、船長或運輸業者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
十二、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經營移民業務。
十三、移民業務機構經撤銷許可後,仍繼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十四、移民業務機構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十五、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或其未遂犯。
十六、公司或商號有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情形,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人,有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要求或期約報酬之情形。
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執行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執行驅逐出國之外國人者,發給舉發人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