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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機構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時,應擬
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醫用直線加速器。
二、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
三、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
四、電腦斷層治療機。
五、電腦刀。
六、加馬刀。
七、乳房 X 光攝影儀。
第 3 條
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
二、操作程序書。
三、應實施之校驗項目。
四、校驗項目之實施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
五、偏離誤差容許值時之處理方法及改進措施。
六、品質保證紀錄。
七、人員訓練。
八、定期查核事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4 條
醫用直線加速器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一之
規定。
第 5 條
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
容許值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6 條
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
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7 條
電腦斷層治療機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四之
規定。
第 8 條
電腦刀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五之規定。
第 9 條
加馬刀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六之規定。
第 9-1 條
乳房 X 光攝影儀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七
之規定。
第 10 條
前七條設備校驗結果偏離誤差容許值或功能異常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專
業人員應即報告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主管,並依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執行
必要之改進措施,於完成改善前應停止使用。但經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
主管召集專業人員及醫療相關人員會商結果,認為不影響醫療曝露品質者
,得由該主管決定應否依當日既定療程繼續使用。
前項會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備查。
第 11 條
依本標準作成之校驗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校驗人員。
二、校驗日期及時間。
三、校驗項目。
四、校驗儀器。
五、校驗結果。
六、分析及評估。
七、改進或修正措施。
第 12 條
本標準規定之各項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