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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
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前,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清算,
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人民幣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持有人得向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進行
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
前項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以依本辦法規定經申請許可者為限。
第一項得進行之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以前項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經
許可得辦理之業務範圍為限。
第 4 條
金融機構經許可後,得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鈔間之買賣業務;外幣收兌
處僅限於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
第 5 條
外幣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之許可、廢止許可及必要時之業務查
核等管理事項,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臺灣銀行為辦理前項受託業務,應訂定相關管理規定,報請本行核備。
第一項業務查核,本行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之。
第 6 條
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對於結匯人有關人民幣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之資
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第 二 章 業務之申辦
第 7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經本行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金管會)許可,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
一、有買賣人民幣業務經驗或曾參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者。
二、具有人民幣現鈔之拋補能力者。
外幣收兌處具備前項第一款所訂條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辦理人民幣現
鈔買入業務。
第 8 條
金融機構申請前條許可,應由其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提出,並副知
金管會:
一、營業計畫書。
二、辦理分行之名稱及經辦人員、複核人員辦理外幣買賣業務之資歷。
三、人民幣現鈔拋補證明文件。
四、具備辨識人民幣現鈔真偽能力及風險管理說明書。
五、其他經本行或金管會指定之文件。
金融機構所送各項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9 條
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資格條件不符第七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曾經本行廢止或撤銷業務許可,或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
、人民幣交易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
善。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第 10 條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
廢止或撤銷許可:
一、經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
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
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
,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第 三 章 業務之經營
第 11 條
金融機構買賣人民幣現鈔,應依結匯人之身分查驗下列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
稱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二、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國家或地區人民:護照、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前項規定,於經許可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之外幣收兌處(以下簡稱收
兌處)準用之。
第 12 條
金融機構每次買賣或收兌處每次買入人民幣現鈔之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
關所訂攜帶人民幣入出國之限額。
第 13 條
結匯人得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事宜,金融機構應確認下
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受託人應比照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並註明
其代理身分:
一、交易清單:包括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交易金額及日期。
二、結匯人之入出境許可證、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結匯人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共同委託書。
四、結匯人放棄要求掣發個別買、賣匯水單之共同聲明。
受託人依前項代辦交易之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第 14 條
金融機構得自行決定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匯率,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收兌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之匯率,應參照金融機構之匯率辦理,並將其匯率
揭示於營業場所。
第 15 條
金融機構得自行決定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拋補對象。
收兌處買入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
第 16 條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應備有帳簿、會計報表及水單等,並
應將下列交易相關資料逐筆建檔保存於資料庫,俾利查核:
一、承作案件編號。
二、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三、買賣金額及日期。
前項帳簿及會計報表應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買、
賣匯水單至少保存五年。
前二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時,亦準用之。
第 17 條
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應由總機構彙總造具業務
日報表(格式如附表一、二),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電傳本行外匯局
;惟營業時間結束後之交易,應併入次營業日之交易量計算。
第 18 條
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外辦理之人民幣現鈔買賣金額,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
「交易日報表」及「外匯部位日報表」內。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9 條
非依第三條規定而為人民幣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之業務行為者,其人民
幣及價金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
金融機構及收兌處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三章之規定者,得視
其情節之輕重,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或併處罰鍰。
第 20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規定時,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洽請警
察機關協助。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