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
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
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名冊及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四、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管機
關查證後免附。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
作。
外國人或原雇主應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廢止
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後,通知原聘僱契約當事人
。
原聘僱契約當事人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由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程序。
第 5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
證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
證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
但申請接續聘僱海洋漁撈工、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工及家庭看護工者
免附。
四、符合第六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聘僱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
款及第七款文件。
第 6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外國
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
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第一項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
,應重新辦理登記。
申請接續聘僱之雇主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者,以第一項第一款為限。
第 7 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及家庭幫傭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第 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順位、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
工作類別、賸餘工作期間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轉換作業
。不能區分優先順位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隨機決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應依前項規定選定至少十名接續聘僱申
請人,且其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應達辦理外國人轉換人數一點五倍。
但得接續聘僱人數未達上開人數或比例時,不在此限。
第 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
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續
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議
。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與外
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六十
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項轉換作業期間
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
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
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第 1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
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
接續聘僱之雇主於接獲前項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應依本法之規定負雇
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第 12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
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
四、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五、外國人名冊。
六、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
之證明文件。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如附件一。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13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
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
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第 14 條
原雇主行蹤不明,外國人經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況急迫需立即安置者,主管
機關於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應逕行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其辦理登記。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
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
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
二、承購或承租原雇主漁船或養護機構,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
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
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
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已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雙方合意轉換者。
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
三方合意轉換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申請,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前項事由發生日認定如下:
一、第一項第一款: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漁船、養護機構、工廠變更或註銷登記日。
三、第一項第四款:接續承建原工程日。
四、第一項第五款:併購基準日或主管機關同意併購日。
五、第一項第六款:廢止聘僱許可日。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
,符合前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得於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原雇主已取得招募許可,且於許可有效
期間尚未足額引進外國人之人數者,申請人應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一併提
出申請。
第 16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繳交就業安定費至申請日止之收據影本。
四、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
之證明文件。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如附件二。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漁船或養護機構買賣或租賃證明文件影本。
(二)漁船或養護機構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
冊正本。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買賣發票或法院公證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
冊影本。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併購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
冊影本。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二)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七、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第 17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
辦理重新招募。但接續聘僱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重大工程之外國人
,接續聘僱之期限,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為限。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
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
上限。
雇主依第十二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逾重新招募辦理
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招募。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一項外國人之總人數,不得超過
僱用勞工總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僱用勞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
人一人。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查核,應依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雇主未依本準則所定期限申請者,得於所定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補行申
請。
前項補行申請,就同一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本準則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