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許可設立之庇護工場。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
機構、團體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團體)。
第 4 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
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五、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六、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第 5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工資、殘廢及死亡補
償為限。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以庇護性就業者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
工資、殘廢及死亡補償之差額。
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得組成審查小組
。
第 8 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法為職業災害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第 9 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
用。
第 10 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接受經費補助,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
項,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