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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化包裝:指將廢棄物轉化為較穩定之固化體及封裝廢棄物於容器內
,使廢棄物包件之操作,適於裝卸、運送、貯存及處置。
二、瀝濾指數:指放射性核種從廢棄物固化體瀝出之指標。廢棄物固化體
經連續進行十次之瀝濾實驗,由實驗數據求出單一核種之有效擴散係
數,取其倒數之常用對數,求出十次瀝濾之平均值。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以下簡稱低放處置設施) :指用來處
置低放射性廢棄物之土地、建物、結構體及設備。
四、多重障壁:指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用以遲滯放射性核種之瀝濾、洩
漏、遷移之廢棄物固化體、盛裝容器、緩衝與回填材料、工程結構物
,以及地層等工程和天然障壁之多重組合。
五、處置管制地區:指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邊界範圍內之地表及其地下
區域,管制地區須以適當標誌標示處置設施邊界。
六、高完整性容器:指可維持至少三百年結構完整並阻絕放射性核種外釋
之低放射性廢棄物容器。
第 二 章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要求
第 3 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依其放射性核種濃度分類規定如下:
一、A類廢棄物:指低放射性廢棄物所含核種濃度低於 (含) 附表一濃度
值之十分之一倍及低於 (含) 附表二第一行之濃度值者;或廢棄物所
含核種均未列入附表一及附表二者。
二、B類廢棄物:指低放射性廢棄物所含核種濃度高於附表二第一行之濃
度值且低於 (含) 第二行之濃度值者。
三、C類廢棄物:指低放射性廢棄物所含核種濃度高於附表一濃度值十分
之一倍且低於 (含) 附表一之濃度值者;或高於附表二第二行之濃度
值且低於 (含) 第三行之濃度值者。
四、超C類廢棄物:指低放射性廢棄物所含核種濃度高於附表一之濃度值
者;或高於附表二第三行之濃度值者。
第 4 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A類廢棄物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A類廢棄物與B類廢棄物或C類廢
棄物混合處置者,應符合B類廢棄物或C類廢棄物之相關規定。
二、B類廢棄物應固化包裝,其廢棄物應符合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B
類廢棄物與C類廢棄物混合處置者,應符合C類廢棄物之相關規定。
三、C類廢棄物應固化包裝,其廢棄物除符合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外,
應加強處置區之工程設計,以保障監管後誤入者之安全。
四、超C類廢棄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於低放處置設施進行處置。
前項B類廢棄物及C類廢棄物,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高完整性容器盛裝
後,進行處置。
未經均勻固化之廢棄物,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處置。
第 5 條
低放處置設施最終處置之廢棄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由水之體積不得超過總體積百分之零點五。
二、在常溫常壓下不致引起爆炸。
三、具耐火性。
四、不得含有毒性、腐蝕性及感染性之物質。
五、不得含有或產生危害人體之有毒氣體、蒸氣及煙霧。
第 6 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經均勻固化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泥或電漿熔融固化體單軸抗壓強度,應大於每平方公分十五公斤;
柏油固化體之抗壓強度以針入度測試,其針入度應小於一○○。
二、瀝濾指數應大於六。
三、經耐水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四、經耐候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五、經耐輻射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六、經耐菌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前條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之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如附表三。
第 三 章 低放處置設施之場址及設計要求
第 7 條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
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第 8 條
低放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
,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並應符合合理抑低原則。
第 9 條
低放處置設施應採多重障壁之設計,並依廢棄物分類特性分區處置。
第 10 條
低放處置設施與安全有關系統及組件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進行檢查、維護及測試。
二、防範可預期之天然災害。
三、具備緊急應變功能。
四、具有相互替代性或備份。
第 11 條
低放處置設施封閉前,其排水與防滲設計,應能防止廢棄物與積水或滲漏
水接觸。
第 12 條
低放處置設施之保安與警示設計,應能防止人員誤闖或占用。
第 四 章 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作業安全要求
第 13 條
低放處置設施於封閉時,應考量監管結束後之土地再利用。
第 14 條
低放處置設施完成封閉後,應對處置管制地區進行至少五年之觀察及監測
第 15 條
低放處置設施之重要結構體、系統與組件之設計、製造、安裝、測試及維
護等紀錄,應永久保存備查。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6 條
低放處置設施經營者,於處置設施興建前,應取得處置管制地區之土地所
有權或使用權。
第 17 條
低放處置設施經營者,於運轉期間,每五年應更新其安全分析報告,送主
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