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低度開發國家,指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特定低度開
發國家。
第 3 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
一、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二、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三、自由貿易協定締約國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第 4 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
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
或其他相關資料。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
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
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
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
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
第 4-1 條
原產地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貨物
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者,應通知進口地關稅局,進口地關稅局接
到通知時,應將樣品及相關資料送相關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
進口地關稅局於接獲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回覆後,應綜合
其他查得之事證,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
第 4-2 條
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
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展
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二 章 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第 5 條
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
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
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如下:
一、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一國或地區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自一國或地區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一國或地區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由在一國或地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
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一國或地區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一國或地區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之回收之使用過之物品或於製
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一國或地區內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產之物品。
第 7 條
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
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
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
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
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第一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
標籤等作業。
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
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
五、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未改變貨物之本質者。
第 三 章 低度開發國家原產地認定基準
第 8 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貨物,符合下列規定者,認定為該等國家之原產貨
物:
一、自該國完全生產之貨物。
二、貨物之生產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者,其附加價值率不低於百分之
五十者。
第 9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適用第六條規定。
第 10 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貨物之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如下:
貨物出口價格 (F.O.B.) –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 /
貨物出口價格 (F.O.B.) =附加價值率
在低度開發國家使用中華民國原產材料生產之貨物,該中華民國原產材料
於計算附加價值率時不列入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第 11 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原產貨物,申請優惠關稅者,進口時應檢具原產地
證明書,並應符合下列運輸規定:
一、自出口國直接運達中華民國。
二、為過境或暫時儲存倉庫之目的,須自另一國家轉運者,該轉運貨物在
轉運期間除卸貨、再裝貨外,不得從事加工或其他作業。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應經出口國政府機關認證,其格式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
之。
第 四 章 自由貿易協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第 12 條
與中華民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之國家或地區,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分別依
各該協定所定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
二修正條文,自發布日起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