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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藥師執業人數合
計未滿一千人之縣(市),得免設藥師懲戒委員會,其藥師懲戒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藥師懲戒委員會辦理之。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執業人數計入前項之執業人數。
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第 3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藥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專家(含藥師、藥劑生)學者
及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
藥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第 5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
各該設置機關就其所屬人員派兼之。
第 7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懲戒處理程序及懲戒覆審處理程序關於迴避及文書之送達,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懲戒處理程序
第 9 條
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時,應提出理由書,敘明事實及移付懲戒之
理由。
藥師公會移付懲戒前已先行處分者,應於理由書載明公會先行處分情形。
第 10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
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第 11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
,提藥師懲戒委員會議審議。
第 12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有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諮
詢。
第 13 條
被付懲戒藥師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前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應作成書面紀錄。
第 14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前項委員有第八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委員之人數。
第 15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
第 16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對藥師懲戒事件,得衡酌藥師公會之處分情形,作適當之
懲戒。
第 17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藥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懲戒藥師為外國人者,為其
護照號碼。
第 18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正本送達移付懲戒之藥師公會、主管機關及被
付懲戒之藥師。
第 三 章 懲戒覆審處理程序
第 19 條
被懲戒藥師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請求覆審。
被懲戒藥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原懲戒之藥師懲戒委員會,
逾期未申請覆審者,即行確定。
第 20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於原移付懲戒之藥師公會或
主管機關。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第 21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意見書或前條所定期間屆滿後,應速將請求覆審理
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第 22 條
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
定。
第 四 章 執行程序
第 23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下列各該主管
機關執行之:
一、廢止藥師證書,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其餘之懲戒方式,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執行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將決
議書刊登政府公報,副本並分送其所屬藥師公會。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5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設置機關編
列預算支應。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