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任一場所單一物
質任一時刻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準者,運作人應備有應變器材。
前項應變器材,指依毒性化學物質毒理、物理、化學及危害特性,參照其
物質安全資料表,並考量貯存容器及包裝種類,為防止毒性化學物質排放
或洩漏,所應具備之緊急應變工具及設施;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預防或減少毒性化學物質洩漏之工具。
二、應變圍堵器材或設施。
三、洩漏偵檢器材。
四、個人防護設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人防護設備,運作人應參照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實際運作
毒性化學物質之人數,備置足夠之個人防護設備;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化學防護衣及鞋套。
二、含濾毒罐之化學防毒面具。
三、抗化學防護手套。
四、防化學護目鏡。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3 條
前條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光氣,應另設置安全阻絕防護系統(
二次阻絕系統)及二道以上反應除毒或吸收設施。
前條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氯,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達
一百公斤以上者,應另備有水霧噴灑設施;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
達二公噸以上者,應另設置安全阻絕防護系統(二次阻絕系統)。
第 4 條
製造、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者,運作人應
於運作場所適當地點設置偵測及警報設備:
一、常溫常壓下為氣態,或常溫常壓下為液態,運作時為氣態;其任一場
所單一物質任一時刻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準者。
二、常溫常壓下及運作時皆為液態,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三
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時刻達十公噸以上者。但在攝氏二十五度時該毒
性化學物質蒸氣壓小於零點五毫米汞柱(mmHg)者,不在此限。
前項偵測及警報設備,指利用儀器連續偵測、記錄環境中毒性化學物質濃
度,當濃度超過設定值時,可發出警報訊號之設備。
第 5 條
前三條之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將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
計畫,送請運作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
請毒性化學物質相關許可證、登記文件。
前項設置及操作計畫,應包括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數量、設置圖
、警報設定值、檢查、測試、維護、保養及校正等。
前項數量、設置圖或警報設定值有變更者,應自變更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
重新報請備查。
第 6 條
偵測及警報設備應具備下列構造及功能:
一、備用電源。
二、在偵測周圍濃度達警報設定值時,應能於一分鐘內自動發出警報燈示
及聲響。
三、能發出持續明亮或閃爍之燈示及聲響。
四、具有二個以上偵測端者,應能辨別發出信號之地點,且不相干擾。
五、發出警報後,偵測設備應能隨環境中氣體濃度之變化連續顯示信號。
第 7 條
偵測及警報設備設置地點應充分考慮各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種類、比重、運
作場所四周狀況、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設備之高度及管理人員常駐之地點等
條件。
前項設置地點業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設置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偵測
及警報設備者,得免重複設置。
第 8 條
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警報設定值,應依各運作場所適當地點之環境條件設定
,其設定值不得大於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之十倍;無
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者,設定值在攝氏二十五度一大
氣壓條件下,不得大於每立方公尺二五○毫克(mg/m3)。
第 9 條
偵測設備於警報設定值之偵測誤差應在正負百分之三十以內。
第 10 條
警報設備應設於運作場所人員常駐之地點,並指派專人管理。
警報發出後,運作場所人員應確認已採取緊急措施,始能停止警報。
第 11 條
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應保持功能正常,且應每月實施檢查、維護及
保養各一次。
警報設備應每月實施功能測試一次;偵測設備應每年測試及校正一次。
前兩項結果應作成紀錄,保存一年備查。
第 12 條
毒性化學物質未有適當偵測及警報設備者,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
得以其他方式辦理或免予設置。
製造、使用、貯存達諾殺、苯胺、三氧化鉻、鄰苯二甲酐、硫酸二甲酯、
氧化三丁錫等毒性化學物質者,應設置偵測及警報設備之日期,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定之。
第 13 條
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發生故障者,應以書面記載並於十日內修復;
未能於十日內修復者,應以書面向當地主管機關說明故障情形、修復時間
及完成修復前所採取之替代措施。
前項修復時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三個月。情況特殊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期限。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且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應於
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半年內,依第五條規定將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
設置及操作計畫送請運作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