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葡萄酒、白蘭地、葡萄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以下
。
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
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三、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
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
下。
四、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
之甲醇含量規定。
五、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第 3 條
酒類每公升中鉛之含量標準為○‧三毫克以下。
第 4 條
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防腐劑: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二公克以下。
(二)酒精含量百分之十五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
四公克以下。
二、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 lutein 計為每公升十毫克以下。
三、其他添加物: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四公克以下。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三
公克以下。
(三)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
第 5 條
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第 6 條
本標準除第四條、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