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除輸出、廢棄者外(以下簡稱運作人
),其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準,應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
件前,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發布前已依法取得許可證或登記文件之運作人,其運作總量符合下
列規定者,應於本辦法發布後半年內;其他達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於本辦
法發布後一年內,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
一、氣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時刻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準以上。
二、液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時刻達十
公噸以上。
三、固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一千二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時刻
達四十公噸以上。
第 3 條
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摘要:
(一)場所基本資料:
1.運作人及運作場所基本資料。
2.毒性化學物質基本資料。
3.運作場所內緊急防災應變器材。
4.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
(二)危害預防及應變措施摘要,包括:
1.運作場所之座落位置地圖及廠(場)敏感地區。
2.通報系統、應變任務編組與外界支援方式。
3.防救設施之準備。
4.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
5.警報之發布。
6.人員搶救及災區隔離。
7.災害防救經費編列。
8.災後剩餘毒性化學物質之處理。
二、危害預防:
(一)毒化物管理與危害預防管理措施。
(二)事故預防措施。
(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防災基本資料表。
(四)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設備及設施。
(五)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無預警測試每年至少二次、整體
演習每年至少一次。
(六)災害防救經費編列。
三、應變:
(一)緊急應變指揮系統及通報機制。
(二)事故發生時之警報發布方式。
(三)外部支援體系之啟動方式。
(四)災害應變作為:包括維持阻絕措施、處理設施有效運轉及二次災害
防止措施。
(五)人員搶救及災區隔離方式。
(六)環境復原:包括毒性化學物質之妥適處理及環境污染物之清除處理
。
(七)重大災害或事故地區執行緊急疏散作業方式。
第 4 條
運作人於同一運作場所運作多種毒性化學物質,其危害預防及應變作為、
器材相近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併案提報危害預防及
應變計畫。
前項情形,其中毒性化學物質有不運作者,應重新報請備查。
第 5 條
運作人應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其中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
育宣導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運作人應每二年檢討應變計畫內容,如有變更,應報請備查。
發生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者,運作人應依備查後之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於半
年內重新檢討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報請備查。
運作人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其製程或貯存方式有變更者,運作人應於變更
完成後三十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備查。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
畫備查後十五日內,將該計畫摘要置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所在地鄉
(鎮、市)公所,供民眾查閱。
前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摘要放置地點、查閱方式之相關訊息,應公告於
主管機關網站或公布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