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機關應指定專人承辦家庭暴力防治業務。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報案件:為受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同一案件,有二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緊急處理案件: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
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三、被害人後續追蹤處遇案件: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以發生地警察機關為主,被害人住居
所地或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 4 條
行政機關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即派員處理。非管轄案件,受理後應即通
報管轄機關處理。
第 5 條
行政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相互協助,各機關接獲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時,應即時處理。
第 6 條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
全;發現傷患應即協助緊急就醫。
第 7 條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
措施。
第 8 條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除有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況外,應以書面為之。聲請時得檢具處理家庭暴
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訪視會談紀
錄表或驗傷診斷書等資料佐證。如被害人要求保密住居所,應予保密,並
於聲請保護令之書面敘明。
第 9 條
警察機關於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緊急保護令前,為保護被害人
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必要時應派員於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下列方
法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協助轉介緊急安置。
二、緊急救援。
三、安全護送。
四、其他必要且妥適之安全措施。
第 10 條
行政機關接獲保護令執行之申請時,其非該保護令之執行機關者,應告知
申請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執行機關。
第 11 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對保護令所列禁止行為及遵守事項,應命當事人確
實遵行。
第 12 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對於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應依法院之命令、被害
人或申請人之要求,於相關文書及執行過程予以保密。
第 13 條
被害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憑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事由之保護令及身分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註記禁止相對人閱覽或交付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
。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
聲請人為前項之申請。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憑保護令或
相關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或註銷。
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或交付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
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註記時,應提供相關戶籍資料供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
。
第 14 條
被害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憑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事由之保護令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
護之未成年子女學籍所在學校,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
護未成年子女學籍相關資訊。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
聲請人為前項之申請。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憑保護令或
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學籍所在之學校申請
變更或註銷。
第 15 條
被害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憑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事由之保護令及身分證明文件,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禁
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
聲請人為前項之申請。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憑保護令或
相關證明文件,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變更或註銷。
第 16 條
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時,應確認相對人完成遷
出之行為,確保被害人安全占有住居所。
第 17 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經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
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時,必要時得會
同村(里)長為之。相對人拒不交付者,得強制取交被害人。但不得逾越
必要之程度。
交付物品應製作清單並記錄執行過程。
第 18 條
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執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得審酌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見
,決定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前項執行遇有困難無法完成交付者,警察機關應依權利人之聲請,限期命
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應發給權利人限期履行而未果之證明文件,
並告知得以保護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第 19 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告知權利人得向法院
聲請變更保護令。
第 20 條
行政機關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時,如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
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
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未經原核發法院撤銷、變更或停止執行之裁定前,
仍應繼續執行。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受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通知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或第三十九條所附之條件時,準用本辦法有關執行保護令之規定。
第 22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虞,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時,警察機關應即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