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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
二、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三、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指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E.164 用戶號
碼網路電話服務、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
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營業項目
者。
五、語音單純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連接公眾
交換電信網路,提供國際或長途語音服務,或話務轉接服務。
六、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接收所提供之語音服務

七、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依國際電信聯合會對電信號碼編定
規格書之編號,經營者可利用 E.164 用戶號碼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八、非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未利用 E.164 用戶號
碼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九、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指第四款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
十、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路,並
設置節點構成網路,以提供用戶作公司之內部單位、分公司、分支機
構及其關係企業間通信之服務。
十一、批發轉售服務:指經營者未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以批發方
式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
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二、公用電話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
並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電話之
批發轉售服務。
十三、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
務,提供使用者以經由國內撥接電信號碼或密碼構成通話之預付式
批發轉售服務。
十四、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之行動電話業務
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
無線電話經營者。
十五、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指經營者經營行動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及加值
服務。
十六、行動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行動網路業務經營
者之通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七、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指經營者除經營行動轉售服務外,並設置加
值服務之網路元件提供行動通信之加值服務。
經營前項第十七款服務者,如其提供之加值服務包含前項第四款所定之服
務者,應另依本規則有關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二 章 經營許可
第 4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取得許可執照
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其為獨資經營者,並記載出資人或負責人及所在地;其為合夥經營
者,並記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所在地。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第一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網路或系統架構圖、電信設備機房建設地點、各地點建設計畫之電信
設備概況。
二、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三、與國內電信事業合作者,以提供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公用電話轉
售服務經營者,應檢具與該電信事業合作協議之相關文件。
四、申請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應檢具與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合作協
議之相關文件,協議文件內並應具體載明雙方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相關規定及確保提供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服務之合作內容。
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
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得經營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
服務,且有關許可費、網路互連、號碼可攜、緊急電話服務之提供及其他
相關義務均依經營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規定辦理。
提供利用外國 E.164 用戶號碼之網路電話服務者,以 E.164 用戶號碼
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為限。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提供前項服務前,應檢具有關提供臺
灣地區免費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使用外國 E.164 門號之用戶
資料查核方式及配合臺灣地區通訊監察作業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後,始得提供服務。
第 5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應
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
備者,不予受理。
第 6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經審查申請人依第四條檢附之文件與申請之業
務相符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函。
第 7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者,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
一、系統審驗申請書。
二、許可函及系統架構圖影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
五、各機房設備配置圖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六、屬電信管制器材者須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架設許可證或登記證影
本。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
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九、租用電信事業電路或頻寬之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所提出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
及自評報告書所定審驗項目執行現場審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驗合格者,由本局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
二、審驗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善者,逾期未申請再審驗或經再次審驗仍不
合格者,不予許可。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第 8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許可執照:
一、許可函影本。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
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者如無網路設備,得免除前項第三款之
文件。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第 9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
業務經營者租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系統內不同機房間或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傳輸電路在同一建
築物內,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其系統與用戶間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在同一建築物內,並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
第 10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其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不予
許可。
經營者取得許可執照後,經發現有前項情事者撤銷其許可。
第 11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主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
二、資本額。
三、業務類別及營業項目。
四、營業區域。
五、執照有效期間。
六、發照日期。
七、執照字號。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核發之許可執照;其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期間
屆滿二個月前,經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許可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核發之許可執照或因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
而申請換發之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經營者應
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
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 12 條
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
許可執照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登載事項有
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 12-1 條
經營者與經營者或非經營者合併,應於合併前與合併者共同檢具合併事業
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營業項目及區域。
三、股東會議紀錄及契約書。
四、用戶權益保障措施。
五、預定合併生效日。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者,不適用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但其網路系統有
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
經營者與非經營者合併後經營者仍存續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12-2 條
前條第一項之合併經核准後,合併存續者應於三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前項合併存續者應依經核准之用戶權益保障措施辦理。
第 13 條
經營者擬變更其業務類別或營業項目者,就其異動部分,應事先檢具第四
條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擬變更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者,應於系統正式啟用後一個月內報
主管機關備查。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擬新增或擴充通
訊系統而變更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者,須檢附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
通訊監察系統功能建置計畫及其同意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建置
,於建置完成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不適用前項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公用電話轉售服務經營者,
其批發合作之電信事業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 條
經營者之營運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15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以致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
時,對用戶之賠償或補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暫停或終止其營業、或變更
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時,對既有用戶號碼之處理方式及其權益
之保護措施。
八、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品質、一
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與市內網路業務語音通信服務之差異比較

九、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明確揭露其所提供以利用外國
E.164 用戶號碼之所屬國所賦予該號碼用戶之權利。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服務條件。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經營者與其用戶訂
立之服務契約,應載明前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不
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第 16 條
發售預付式電話卡之經營者,應於產品或包裝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使用期限。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6-1 條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應於
銷售門號之包裝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使用期間。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
務。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提供與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至少同等級
之語音通信服務、漫遊服務、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
經營者應於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依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實施號碼可
攜服務之日起,採適當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經營者依據第三項及第四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準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
辦法之相關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為提供第三項所定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
供予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應受通報之
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前項規定,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
第 16-2 條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
務者,應於銷售門號之包裝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使用期間。
四、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其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品質、
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與市內網路業務語音通信服務之差異比
較。
五、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
急電話服務,其路由安排比照或優於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
先處理之。
主管機關得依技術可行性及市場競爭狀態,要求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
話服務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送出緊急電話發話位址;其實施時程,
由主管機關於實施日六個月前另行公告之。
第 17 條
經營公用電話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於公用電話上載明或標示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與其接取或提供其網路服務之相關電信事業之名稱。
三、用戶免費申訴電話。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營公用電話轉售服務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第 18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
欠之資費,並應告知用戶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
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之情事。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為辦理前項評鑑,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提供必要之資料,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 20 條
經營者預定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
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使用者,並依營業規章規定辦理。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前十五日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 二 節 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
第 21 條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專線,供作用戶
與網路間及網路內部節點間連接之用,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其用戶提供非公司內部間之通信服務。
二、為其用戶提供受信端再轉接之通信服務。
第 22 條
構成公司內部間通信之通信鏈路,其發信端與受信端應至少一端經由專線
介接;其一端經由公眾電信網路介接者,應經由經營者網路節點之確認程
序,始得提供通信服務。
前項確認程序,經營者應於申請許可經營時,於事業計畫書敘明之。
第 23 條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至少保存其用戶基本資料至契約終止後
一年。
前項用戶基本資料,包括公司之內部單位、分公司、分支機構及其關係企
業之名稱與地址、公司內部關係證明文件、公司內部撥號計畫及用戶與業
者網路連接之專線電路編號等。
如用戶之公司內部關係為其關係企業時,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
應檢具用戶名稱、地址及公司內部關係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登錄及保存連接網路內部節點之專線電
路編號、相關路由表及通信紀錄資料。
前項連接網路內部節點之專線電路編號、相關路由表於經營期間內須持續
保存,通話紀錄資料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 四 章 通信設備維運之管理
第 25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
人員,負責及監督各項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
第 26 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27 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
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電信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期間如下: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網路電話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一)撥接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非固接式非對稱性數位用戶迴路(ADSL)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
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三)纜線數據機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
三個月。
(四)張貼於留言版、貼圖區或新聞討論群之內容來源 IP 位址與當時系
統時間應保存三個月。
(五)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網頁空間線上申請帳號時之來源 IP 位址及當
時系統時間應保存六個月。
(六)電子郵件通信紀錄應保存一個月。
四、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
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使用者資料載入其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
得開通;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亦同。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且虛擬
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另應包括所
指配號碼。
第四項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
者應於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其使用者資料之載入。
第 27-1 條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以預付
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用戶資料,如有使用者
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
第 28 條
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取得及使用電信號碼。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之行動網路碼或用戶號碼應向合作之行動網路業
務經營者取得,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規定
支付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電信號碼使用費。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變更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或終止營業時,
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用戶號
碼事宜。
申請經營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其用戶號碼應向經營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取得。但實收資本額已達新臺幣
五億元以上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終止營業或停止使用獲轉分配用戶號
碼時,應依據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用戶號碼事宜。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所獲轉分配之用戶號碼數字告
知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並將必要連線資
訊告知各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發信網路經營者。
第 28-1 條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傳送話務時,線上即
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
端網路。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經公告指定須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用之經營者,應
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辦理。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就其設施之狀況與營運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
,必要時並得派監理人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其所裝置之各項電信設備,
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2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 33 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繳交許可費、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 34 條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網路電話服務許可執照者,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
,由主管機關免費逕為換發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許可執照。
依前項規定換發之許可執照,以其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第 35 條
本規則所定各項書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