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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駕駛員:指於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人員訓練機構
負責執行駕駛員年度技術考驗及航路考驗之人員。
二、駕駛員檢定考試官:指受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委託辦理航
空人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
之檢定駕駛員,經民航局評鑑資格能力後,負責執行駕駛員首次航空
器型別術科檢定之人員。
三、飛航機械員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教師飛航機械
員,經民航局評鑑資格能力後,負責執行飛航機械員首次航空器型別
術科檢定之人員。
四、地面機械員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地面機械員,
經民航局審核資格能力合格後,負責執行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之人員

五、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
地面機械員或維修員,經民航局審核資格能力合格後,負責執行航空
器維修廠、所維修員術科檢定之人員。
六、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航空器簽派
員,經民航局審核資格能力合格後,負責執行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
之人員。
七、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
、團體推薦,經民航局評鑑資格能力後,負責執行航空器駕駛員無線
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之人員。
第 3 條
辦理駕駛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
查合格具有駕駛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後,始得執行檢定工
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駕駛員訓練之航空
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駕駛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 (如附表一) 。
三、具有或租用駕駛員術科檢定作業所需相同航空器型別或模擬機、場所
、設施及資料。
第 4 條
駕駛員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飛航總年資十年以上,並依航空器類別區分如下:
(一) 固定翼航空器駕駛員應有五年以上民航駕駛員年資,其中二年以上
為民航正駕駛員年資。
(二) 直昇機駕駛員應有三年以上民航駕駛員年資,其中二年以上為民航
正駕駛年資。
二、曾任檢定駕駛員年資一年以上。
三、飛航總時間:
(一) 固定翼航空器駕駛員六千小時以上。但航空器總重未超過一萬五千
公斤者,所需飛航總時間得減為三千小時以上。
(二) 直昇機駕駛員二千五百小時以上,其中直昇機飛航總時間應為一千
五百小時以上。
四、持有該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檢定證。
五、二年內無飛航違規或民用航空法違規處分之記錄者。
第 4-1 條
辦理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
能力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
如附表六)。
三、具有或租用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作業所需之場
所、設施及資料。
第 4-2 條
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曾持有國內外商用駕駛員執照以上之人員並具有民航駕駛員飛航經驗
或具有航務相關業務三年以上經驗。
二、二年內無飛航違規或民用航空法違規處分之紀錄者。
三、曾受航空英語能力評鑑專業訓練並經民航局評鑑其航空器駕駛員無線
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為四級以上。
第 5 條
辦理飛航機械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
局審查合格具有飛航機械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後,始得執
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飛航機械員訓練之航空人員訓練
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飛航機械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 (如附表二) 。
三、具有或租用飛航機械員術科檢定作業所需相同航空器型別或模擬機、
場所、設施及資料。
第 6 條
飛航機械員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曾任飛航機械員年資三年以上。
二、飛航總時間二千小時以上,曾具有該機型之飛航機械員教師年資二年
以上。
三、持有飛航機械員檢定證。
四、二年內無飛航違規或民用航空法違規處分之記錄者。
第 7 條
辦理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
局審查合格具有地面機械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後,始得執
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器維修廠、所檢定證書或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地面機械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 (如附表三) 。
三、具有或租用足以實施地面機械員檢定所需之場所、設施、裝備及工具
第 8 條
地面機械員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航空器維修八年以上之實際工作經驗。
二、國、內外大學或專科院校機械、電機或相關之工程學、科系畢業。
三、持有航空器機體維護、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或航空器通信電子維護之地
面機械員檢定證五年以上者。
四、二年內無民用航空法違規處分之記錄者。
第 9 條
辦理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
託檢定證書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航空器維修廠、所檢定證書或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 (如附表四) 。
三、具有或租用足以實施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檢定所需之場所、設施
、裝備及工具。
第 10 條
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曾任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六年以上之實際工作經驗。
二、持有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或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檢定證。
三、二年內無民用航空法違規處分之記錄者。
第 11 條
辦理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
航局審查合格具有航空器簽派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後,始
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航空器簽派員訓練
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 (如附表五) 。
三、具有或租用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作業所需之場所、設施及資料。
第 12 條
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曾任航空器簽派員年資三年以上,最近二年以上擔任實際簽派工作。
二、國內外大專畢業曾受飛航簽派專業訓練。
三、持有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
四、二年內無民用航空法違規處分之記錄者。
第 13 條
申請辦理各類航空人員術科檢定之機關或團體,應依附錄一之民用航空局
辦理各類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作業規定或附錄二之民用航空局辦理航空
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委託作業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於執行檢定時,應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及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辦理,並應受民航局之查核及監督。
第 15 條
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應每六個月將檢定不及格者之檢定報告表彙整,於每
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 16 條
受委託之機關、團體之主管或其上級機關 (構) ,對其檢定人員,不得干
涉或影響其檢定判斷,並不得命其作不實之紀錄。
第 17 條
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或其檢定人員,如有本辦法規定或之怠忽檢定作業者
,民航局得停止其檢定業務之執行,直至改善完成為止;情節重大或做不
實之檢定報告者,並得廢止該機關、團體委託檢定證書。
第 18 條
依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所發給之委託檢定證書有
效期間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第四條之一所發給之委託檢定證書有
效期間至第三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於期滿前三個
月內,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發次年委託檢定證書。期滿前
受委託之機關、團體因其檢定考試官離職或喪失資格者,應報請民航局備
查,如因而無法完成檢定工作者,民航局應廢止其委託檢定證書。
第 19 條
民航局依第三條、第四條之一、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
第 20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民航局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