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報驗義務人應依本辦法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
簡稱標準檢驗局) 指定或核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第 3 條
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基本圖式之右
方或下方。
商品檢驗標識之圖式為 。
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依不同之檢驗方式,由字軌、流水號或指定代碼
組成如下:
一、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除下列規定外,為字軌「C」及流水號:
(一)經標準檢驗局指定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型式認可商品,為字軌
「T」及指定代碼。
(二)經標準檢驗局核准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
生產之商品,為字軌「Q」及指定代碼。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核准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者,為字軌「M」及
指定代碼。
二、驗證登錄:為字軌「R」及指定代碼。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商
品,為字軌「R」、流水號及指定代碼。
三、符合性聲明:為字軌「D」及指定代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指定代碼,由標準檢驗局核准或發給證書時指定;
前項第三款之指定代碼,應向標準檢驗局申請。
第 4 條
商品檢驗標識依下列規定印製:
一、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由標準檢驗局印製。但適用前條第三項第一款
第一目至第三目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者,得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
自行印製。
二、驗證登錄: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
者,其圖式、字軌及流水號由標準檢驗局印製;指定代碼由報驗義務
人自行印製。
三、符合性聲明: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
第 5 條
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應使用不易變質之材質製作,內
容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並以永久固定方式標示。
第 6 條
標準檢驗局印製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申請核
發,在取樣前由報驗義務人自行黏貼、放置或繫掛完整。但先行放行案件
,得於取樣後標示。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之黏貼、放置或繫掛,曾有未依規定附加完整者,標準
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得派員監督商品檢驗標識
之黏貼、放置或繫掛。
檢驗機關得視商品性質、種類,指定商品,由取樣人員將繫掛之商品檢驗
標識加以鉛封。
標準檢驗局印製之「R」字軌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於商品運出廠
前,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核發使用。
第 7 條
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報驗申請書上記載其識別號碼
。
第 8 條
商品檢驗標識應標示於商品明顯處;商品之其他標示,不得與商品檢驗標
識混淆或使消費者不易辨別。
前項商品明顯處,指鄰近商品銘版、商標或廠牌容易辨認之位置。
第 9 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但商品本體太小無法標示時
,得依下列方式標示:
一、有包裝者,於最小單位包裝標示。
二、無包裝或其包裝不適宜標示者,以繫掛方式標示。
三、不宜以前二款方式標示者,置於包裝內。
四、以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核准之方式標示。
第 10 條
報驗義務人一年內連續報驗商品三次以上合格者,得申請核准預購適當數
量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應於六個月內核銷
完畢;未於期間內核銷完畢者,得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
限。
未依前項規定核銷者,停止預購商品檢驗標識一年。
檢驗機關應備置分戶賬冊,記載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經報
驗使用及繳費後沖轉賬。
報驗義務人應對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負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或毀損,應立
即將識別號碼向原預購檢驗機關申報;未依規定申報者,檢驗機關得停止
其預購商品檢驗標識。
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遺失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預購商品檢驗
標識一個月;第三次停止預購商品檢驗標識六個月;第四次以上停止預購
商品檢驗標識一年。
第 11 條
報驗義務人預購商品檢驗標識,未依本辦法使用或其報驗商品經檢驗不合
格者,應立即停止其預購商品檢驗標識。
前項停止預購商品檢驗標識之情形,於其報驗商品經連續三批五倍量檢驗
合格後,得預購商品檢驗標識。
第 12 條
報驗義務人預購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未曾使用者,依下列規定
註銷、抵用或繳還:
一、報驗義務人因商品數量或包裝未全,申請撤回報驗者,其所持有未曾
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得准在次批商品報驗時抵用或繳還。
二、臨場取樣或檢驗時,有商品數量未達報驗數量,經更正其報驗數量者
,其所持有剩餘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達一百枚以上,且其識別號
碼連續者,得准在次批商品報驗時抵用;剩餘商品檢驗標識未滿一百
枚,或雖滿一百枚但識別號碼未連續者,逕予註銷。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申請抵用商品檢驗標識者,應於原報驗申請書註明剩餘
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及枚數,並於次批報驗申請書註明抵用商品檢驗標
識識別號碼及枚數。
報驗義務人依第一項繳還商品檢驗標識,經原報驗檢驗機關審核符合者,
發給商品檢驗標識繳還憑單;於當年會計年度結束前,得申請抵用或退還
商品檢驗標識之證照費。
第 13 條
取樣人員查核報驗商品之商品檢驗標識數量,應為取樣或開箱數量之二至
三倍,並應將取樣樣品之識別號碼記錄於取樣紀錄;查核之商品檢驗標識
識別號碼與報驗申請書記載不符者,應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 14 條
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應於不合格通知書核
發之次日起三日內,派員至商品存置場所註銷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
標識,並發給商品檢驗標識繳還憑單。但經申請複驗或重新報驗,不致毀
損商品檢驗標識者,報驗義務人切結並經檢驗機關核准後,得暫免註銷商
品檢驗標識。
前項暫免註銷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應於六個月內完成重新報驗;未於期
間內完成重新報驗者,檢驗機關應立即派員註銷商品檢驗標識。
第 15 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商品檢驗標識:
一、變更包裝。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重行報驗。
三、商品檢驗標識毀損。
四、商品檢驗標識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