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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數額如下:
一、遺囑公證:每件美金三十元或新臺幣一千元。
二、認證或文書證明(驗證):每件美金十五元或新臺幣五百元。
三、譯本認證:每件美金三十元或新臺幣一千元。
外交部辦理文書複驗每件收費新臺幣四百元。
前二項請求事件,請求人如需加發影本,影本每件減半收取費用。
第一項規定費額,請求人在國外申請者,依所定美金數額支付;以當地幣
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該美金數額折合當地幣別之收費數額,並報外交
部核定後收取之。請求人自國內向駐外館處申請者,駐外館處徵收費用有
困難時,得報請外交部代收,請求人應以新臺幣費額支付。
第 3 條
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時,專為請求人所支出之查證費、電報費
或文件郵遞費等相關費用,應由請求人支付。
前項查證費,指受查證機關徵收之費用;電報費,由外交部依各地區別定
之;文件郵遞費,由各駐外館處按個別案件實支數額徵收。
第 4 條
領務人員在請求人病榻前或其他相類場所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者,其所
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應由請求人負擔,並比照國外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薦任級以下人員標準計算。
第 5 條
請求人或其他就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駐外館處公、認證卷宗內
文書者,每閱覽一次,收取新臺幣二百元或美金六元。請求交付上揭卷宗
內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影本者,每份收取新臺幣二百元或美金六元
第 6 條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申請第二條各項事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其職
務之執行,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
完成職務之執行者,不予退還。
第 7 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申請第二條各項事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得視業
務及人力情形,指派專人立即或提前處理其申請案件,並加收速件處理費
。但因公務或協助處理急難救助需要,得免收之。
前項速件處理費,依第二條所定收費數額之二分之一收取之。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速件處理並製發收據後,請求人不得撤回速件處理
及要求退費。
第 8 條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為辦理外交事務、因應天災事變、協助處理急難救助需
要,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時,得報請外交部同意免收費用。
第 9 條
依本標準收費,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數額。
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第 10 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數額,應依規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定期檢討。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