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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影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電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電影片持有人,指實際持有電影片之人。
第 3 條
電影片製作業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應依電影片製作業申請
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附表一)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製作完成,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影片准演執照;
所稱長片,指放映時間在六十分鐘以上之電影片。
第 5 條
電影片發行業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應依電影片發行業申請
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發行,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准演執照電影片之發行權
第 7 條
電影片映演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其程序如下;映演場所
改建、遷建、遷址者,亦同:
一、檢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資本額證明文件、負責人學歷證件與身分
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許可或改建、遷建、遷址許可。
二、許可籌設、改建、遷建或遷址後,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規
定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三、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後,依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附表三)之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第 8 條
電影片映演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者
,應於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
過後,檢附審查通過文件及電影片映演業證照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所許可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之名稱、地址
及映演場所之名稱、數目、座位數、地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定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映演場所,於同一電影片
映演業之不同映演場所映演同一電影片複製片時,該電影片映演業除應將
該准演執照備置於其中之一映演場所外,並得以該電影片准演執照之影本
備置於其他映演場所代之。
第 11 條
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由主管機關發交電影片映演業於
每一電影片映演前放映,其放映時間,每場以三分鐘為度。
第 12 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隔場與清潔時間,不得少於十分鐘;映演廣告
片及電影預告樣片時間,合計每場不得超過十二分鐘。
第 13 條
電影片映演場所之安全、衛生、消防等事項,應由當地各該主管機關依有
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電影工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應依電影工業申請許可應
具條件及應繳表件(附表四)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電影從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證明,應依電影從業人
員申請登記證明應繳表件(附表五)之規定辦理。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演,指參加本國或國產電影片演出並擔任主要演
員(主角及配角)者。
第 16 條
應依本法申領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包括電影長片、電影短片、電影片預告
樣片、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片。
第 17 條
電影事業、機關、學校、團體及電影從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
電影片檢查時,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電影事業:所屬公會最近一個月內出具之會員證明書;其為香港、澳
門電影片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當地電影團體最近一個月
內出具之會員證明。
二、機關、學校、團體及電影從業人員:
(一)映演企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學校、團體立案證明文件或電影從業人員登記證明。其為公立學校
者,免附。
第 18 條
電影片檢查之順序,以申請之先後為準。
第 19 條
電影片檢查之順序,經各申請人同意者,得於受檢前二十四小時申請對調
檢查,每一電影片以對調一次為限;其長度超過三千公尺者,應洽調二檔
檢查時段。
第 20 條
申請人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排定電影片檢查之期限內送檢者,應重新申請檢
查。
第 21 條
電影片經檢查准予映演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依核准之先後,依
次發給准演執照。
第 22 條
電影片檢查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受理其電影片之檢查:
一、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填具申請書,繳交相關證件及檢查費。
二、未檢附第十七條規定之文件。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責令修改、逕予刪剪或禁演受
檢查之電影片時,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或於電影片准演執照中載明刪
剪之內容。
申請人對於前項中央主管機關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通知書或電影片准演
執照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檢附原申請檢查內容之電影片及異議之理由,
以書面申請複查。
前項複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
第 24 條
電影片檢查之申請人得於電影片准演執照有效期間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
請中央主管機關發還電影片於檢查時經刪剪之部分。
第 25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指報刊廣告、畫板廣告、海
報廣告、劇照廣告及以其他形式為電影片宣傳之文字、圖畫、影像或物品

前項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符合電影片內容及普遍級分級規定。
第 26 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臨場查驗時,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7 條
一電影事業兼營其他電影事業時,應具備其他電影事業之設立條件。
第 28 條
電影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本額、所營業務有變更者,應先報請該
管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向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29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其設立登記或映演場所與本法及本
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重行辦理登記或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標準改善,逾期不重行辦理登記或不改善者,廢止其原許可
或證照。
第 3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