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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 1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高級中學法第九條規定審定高級中學教科用
書,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科用書,指依高級中學課程綱要或標準(以下簡稱課程綱要
或標準)所編輯之學生課本及其習作。
各科目教科用書編輯冊數及選修科目審定之種類,由本部公告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由國立編
譯館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 4 條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前項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上學期用書應於每年八月至十月提出;下學期
用書應於每年二月至四月提出,或併同上學期用書申請審定。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5 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用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編輯計畫書一式十二份至十六份。
二、教科用書及教師手冊書稿各一式十二份至十六份。
第 6 條
申請審定者依前條第二款檢附之教科用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科目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
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內文字級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五級。
四、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
;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科學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如經本部或國
立編譯館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訂之標準制。
第 7 條
審定機關應組成各科審定委員會,依本部發布之課程綱要或標準審定教科
用書。
第 8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
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並以一次
為限。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重編三種。
同一科目各冊之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過通知之日起算。
第 9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
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
定機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知續審決議。
前項申請續審以三次為限;所定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決議並通知之一定期
限,第一次為四十五日,第二次為二十日,第三次為十日;第三次續審決
議仍未通過時,應決議重編。
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
容勘誤及文字修正外,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
理。
第 10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於期限屆滿三日前得以
書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審定機關不予受
理,申請審定者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審定。
第 11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
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復
意見,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
,並通知其依第九條之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者,申請審定者得依原審查
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申請審定期限得不受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審定機關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於決議前通知申請審定者陳述意見

申請審定者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列席審定委員會
議陳述意見。但每冊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申請審定者應自前款教科用書書稿發還之日起,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
稿印製樣書,並於六十日內檢送三套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修正之必要,應即通知審定
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審定者
應即停止印製,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用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之教科用書應俟
前一冊審定通過發給審定執照後,再行發給後冊審定執照。
第 14 條
教科用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
之該學期結束,或本部所定延長期限屆滿為止。
第 15 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之教科用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
該冊成書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封面應印有「教育部審定」字樣,並將審定執照印
於成書封底內(外)或版權頁。
申請審定者不得以未經前二項程序完成之書稿或樣書,提供學校作為選用
教科用書之用。
第 16 條
申請審定者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限內,申請教科用書修訂,應填具申請表並
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修訂稿及教師手冊一式十二份至十六份。
二、教科用書修訂計畫書一式十二份至十六份;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修訂理
由、修訂對照表及章節架構異動對照表。
教科用書修訂,除配合課程綱要重新修訂或作資料更新、內容勘誤者外,
自審定執照發給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為之。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17 條
申請審定者於教科用書審定執照有效期間申請教科用書修訂,以一學期一
次為限。
前項修訂屬上學期或全學年用書者,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提出申請;屬下
學期用書者,應於每年七月至九月提出申請。
屬上、下學期均可採用之學期用書者,得於前項所定期間分別提出申請。
第 18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用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
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十
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規定辦
理,逾期審定機關不予受理。但申請審定者得於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內重新申請修訂。
第 20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並得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21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
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第 22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審定者應
於九十日內檢送成書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
年月。
第 23 條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提出說明
。屆期未提出說明,或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
並公告之。
第 24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請審定者應依著作權法有關
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部依高級中學法第九條規定自行編定教科用書者,得委由機關、機構、
團體或學校編輯;其審定程序,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26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