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定,其分類及定義如下:
一、初次檢定:指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於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之檢
定。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指於安裝後或使用中之檢定。
二、重新檢定:指法定度量衡器經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或經修理、調
整、改造後或使用中之檢定。
本辦法所稱檢定機關(構),指度量衡專責機關、其所屬分局或受委託之
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
第 3 條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衡器:非自動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
(一)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大於一○○○○,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
價衡器。
(二)最大秤量大於一公噸之懸掛式衡器。
(三)體重計。
(四)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
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
四、體積計:
(一)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槽:
1.全量大於一一○立方公尺之量槽。
2.壓力式量槽。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九○立方公尺
之氣量計。
(三)水量計:葉輪型水量計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三○○
毫公尺之水量計。
(四)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一六○毫公尺之油量計。
(五)液化石油氣流量計。
五、浮液型牛乳比重計。
六、下列電度表。但不包括電壓六○○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一)瓦時計(有效電度表)。
(二)乏時計(無效電度表)。
(三)需量瓦時計。
(四)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大於標稱系統電壓六九千伏特之
變比器。
七、速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八、公務檢測用噪音計。
九、濃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二)稻穀水分計。
(三)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排氣
分析儀。
十、公務檢測用照度計。
十一、水銀式及電子式體溫計。
前項第二款應經檢定之衡器,其非供交易、證明或公務檢測使用,並經標
示其意旨者,免予檢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及第七款第二目公務檢測用
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對於施行日前已使用中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三款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中之指針式血壓計及第十一款電子式體
溫計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之標示,應以中文標示於度量衡器本體正面及其包裝或容器之
顯著部位。
前項度量衡器本體之標示,其內容應清晰可辨,並以鑴刻、印刷或其他永
久性方式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標示者,仍應依規定辦理檢定。
第 5 條
初次檢定之申請人為各該度量衡器之製造或輸入者。但情況特殊,經檢定
機關 (構) 同意者,得為度量衡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經繼受後,原申請人不得再就該經型式認證認可之
度量衡器申請初次檢定。
第 6 條
申請人申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檢定費、度量衡器及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向檢定機關(構)辦理;必要時,檢定機
關(構)得另通知檢附相關文件。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名稱及地址。
二、度量衡業許可執照號碼。但申請人非屬度量衡業者免填。
三、度量衡器名稱、數量及內容。
第 7 條
檢定機關 (構) 受理檢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檢定費。
第 8 條
檢定應在檢定機關 (構) 為之。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申請檢定機關 (構)
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檢定之。
檢定無法在檢定機關 (構) 為之者,由檢定機關 (構) 派員攜帶檢定用器
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檢定之;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協助載運檢定用器。
第 9 條
檢定機關 (構) 辦理檢定時,發現度量衡器內容、數量或標示與檢定申請
書所載不符而申請人無法即時更正者,應不予檢定。
前項不符情事,申請人應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但屬矇騙性質者,應逕予駁回。
第 10 條
檢定機關 (構) 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檢定時,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
事由而無法辦理檢定者,得另指定日期檢定,並免再繳納檢定費。
前項無法辦理檢定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視為檢定不合格。
第 11 條
法定度量衡器分度表之分度讀數應使用一、二或五乘以十之乘方,乘方為
正負整數或零。
第 12 條
度量衡器之檢定應全數逐一為之。但使用同一模具或刻度分劃模板製成之
單元件度量衡器或檢定耗時之性能項目,得實施抽樣檢定。
抽檢項目及抽驗方法,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度量衡器之檢定,必要時,得將其分解檢視;檢查時,亦同。
第 13 條
檢定度量衡器,應作成檢定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
二、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器號及其他相關內容之基本資料。
三、度量衡器之公差、器差、是否合格及檢定合格之合格印證號碼。
四、標準器名稱、器號及校正紀錄之編號。
五、執行檢定場所及檢定人員。
六、檢定年、月、日。
第 14 條
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應附加檢定合格印證,其式樣為「同」字正方形,
「同」字線條與間隙之比例為一比二。
前項「同」字得以下列方式分別或數種合併附加之:
一、鏨、蓋、噴或烙印。
二、鉛封。
三、黏貼合格單或封條。
四、其他不易脫落之適當方式。
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除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應發給合格證
書者外,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連同證照費,申請發給合格證書。
第 15 條
經檢定不合格之度量衡器,檢定機關 (構) 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
第 16 條
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其檢定紀錄之保存年限為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再
加二年。但未訂有效期間者,應保存十五年。
第 17 條
檢定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檢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向檢定機關 (
構) 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8 條
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 (構) 之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
第 19 條
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因故暫停使用,其所有人或持有人得向檢定機關
(構) 報備,經檢定機關 (構) 加貼停止使用單後,免接受檢查。
前項之暫停使用未向檢定機關 (構) 報備,而逾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者,其
所有人或持有人應重新申請檢定。
第 20 條
檢查應於度量衡器使用場所及受檢查者營業時間內為之。但如無法在使用
場所檢查者,檢定機關 (構) 得通知所有人或持有人限期送達指定地點檢
查。
第 21 條
經檢查合格之度量衡器,應加貼檢查合格印證。
前項檢查合格印證之式樣為「 」字正方形,「 」字線條與間隙之比例
為一比一。
第 22 條
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定機關 (構) 應去除其曾
經檢定及檢查合格之印證:
一、重新申請檢定不合格者。
二、經檢查不合格者。
前項經檢查不合格之度量衡器,並另加貼停止使用之標示。
第一項檢定及檢查合格印證去除之方法,指於度量衡器本體「」及「」字
印記上鏨劃四條斜紋線以銷除之;其為鉛封者,剪斷鉛封金屬線,去除鉛
封;其為合格單者,於合格單上印蓋「註銷」字樣或逕予除去。
第 23 條
檢定、檢查合格印證及合格證書,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訂定格式並製作供使
用。
第 24 條
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