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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武器或器械使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人員執行收容、遣送職務時,
其使用武器或器械須依本辦法規定。
第 2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武器,指警棍、刀及槍;所稱器械,指瓦
斯、電氣、噴射及應勤器械。
前項所定武器及器械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第 3 條
移民署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時,應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身分
之證件。
第 4 條
移民署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或制
止:
一、疏導群眾。
二、戒備意外。
三、須以強制力執行職務。
四、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
五、發生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
第 5 條
移民署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槍:
一、依法應收容、遣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或他人助其拒捕或脫逃。
二、移民署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或航空器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者,經告誡拋棄兇器,仍不聽從。
五、有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制止。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器械。
第 6 條
移民署人員執行職務時,遇受收容、遣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
用應勤器械:
一、有抗拒行為。
二、有攻擊、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身體或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有自殺或自傷之虞。
第 7 條
移民署人員執行職務時,如有必要,得命令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
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突擊之虞時,得依前三條規定使用武
器或器械。
第 8 條
移民署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武器或器械,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 9 條
移民署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 10 條
移民署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第 11 條
移民署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
位。
第 12 條
移民署人員於使用武器或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
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移民署人員依本辦法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
失者,由移民署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移民署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
者,由移民署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行為者
,移民署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基準,準用警察人員使用警械
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規定。
第 14 條
移民署人員依本辦法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