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漁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如下:
一、海上遊樂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至一百二十元計收。
二、公務船舶、研究船、訓練船:免予收費。
三、交通船、工作船及其他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至二十四元計
收。
四、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
每月新臺幣五百元至六千元計收。
五、劃為垂釣區域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一百元至六百
元計收。
前項實際收費費率,由各類漁港主管機關依各漁港服務水準在前述費率上
下限額度範圍內決定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
第 3 條
漁港管理費由該管主管機關或受託代管之機關收取。
前項漁港管理費,主管機關得委託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其代辦費用
就其所收金額百分之五以下計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