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由教育部依規定介派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護理教師,因軍訓護理課程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以前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其具有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資格者,自
本法修正生效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得依本辦法規
定,介聘為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高中職)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前項介聘,應由現職護理教師於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
請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服務學校(以下簡稱原校)提出,經原校
初審合格且無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後,彙整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辦理。
第 3 條
公立高中職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介聘員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軍
訓教官與護理教師員額內調撥。
第 4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下列順序及原則辦理介聘:
一、就所主管之公立高中職護理教師優先介聘擔任原校之健康與護理科教
師。
二、公告公立高中職健康與護理科教師缺額後,就所主管之其他公立高中
職超額護理教師介聘之。
三、公告公立高中職健康與護理科教師缺額後,就非主管之公立高中職超
額護理教師介聘之。
四、公告公立高中職健康與護理科教師缺額後,就公私立大專校院及私立
高中職之護理教師介聘之。
前項介聘,應依志願序,按資績總分高低為之;其資績總分相同者,按年
資、綜合表現、學歷、特殊優良事蹟之順序,依各項績分之高低定之;其
各項績分仍相同,以年齡長者為優先;申請介聘資績計分表如附件。
第 5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介聘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受介聘學校不得拒
絕。但經其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第 6 條
經依本辦法介聘之教師,應依規定期限至受介聘學校報到,屆期未辦理報
到者,視同不應聘,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介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