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時,應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在場督導施藥人員
執行。
第 3 條
病媒防治業應對所僱用之施藥人員,於執行業務前授以環境用藥稀釋使用
、安全防護、中毒急救及施藥器材操作維護等技術,並作成訓練紀錄;其
紀錄應保存三年備查。
第 4 條
病媒防治業應為所僱用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於聘僱後
三週內為健康檢查;其後每年檢查一次。
前項健康檢查應包括血中膽鹼酯酶,並作成健康檢查紀錄;其紀錄應保存
十年備查。
第 5 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不得使用超過有效期限之劣質環境用藥。
第 6 條
病媒防治業於營業場所應具備下列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備:
一、機械及稀釋器具(包括稀釋桶、量筒、攪拌器等)。
二、工作衣、工作帽、工作鞋、防毒口罩、防護眼鏡、防護手套等適當防
護設備;個人使用的防護設備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使用特殊環境用藥執行病媒防治作業時,其現場人員及施藥人員應穿著安
全防護設備。
第 7 條
病媒防治業於執行業務前,應將施作計畫書送達客戶,並充分告知客戶有
關施作計畫書事項。經客戶於計晝晝簽名同意後,始可按計畫內容施作,
不得有強行施作或假借政府名義之營業行為。
前項施作計畫書應記載下列項目(附表一):
一、病媒防治業者名稱。
二、客戶名稱。
三、施作地點及範圍描述。
四、防治對象(害蟲)。
五、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姓名。
六、施用之藥劑名稱、濃度及使用量。
七、施作時間。
八、施作方法。
九、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十、施作時及施作後之應注意事項。
第 8 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後應於次月十日前製作施作紀錄(附表二),並於每
年一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前一年施作紀錄。
第 9 條
前二條施作計畫書及施作紀錄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確認內容無訛並
簽名或蓋章,保存三年備查。
第 10 條
病媒防治業施作時,應於施作現場設立明顯告示,告示內容應包括病媒防
治業者名稱、許可執照字號、施作日期及時間、防治對象(害蟲)、施作
範圍、施作時及施作後應注意事項、專業技術人員、聯絡人員及電話。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負責人、施藥
人員或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應立即停止施作、採取防治措施,並於
二小時內、報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