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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觀護志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觀護志工係個人及團體從事成年保護管束、法治教育宣導、預
防犯罪活動或緩起訴處分處遇事項等業務,個人持有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
規定之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團體持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給之聘書
者。
第 3 條
本辦法之獎勵標準及表揚機關:
一、觀護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一) 觀護志工於一年內:
1 為協助推展成年觀護業務,捐贈或籌募財物金額在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者。
2 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在五名以上著有成效,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
優良事蹟,且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團體觀護志工輔導受保
護管束人在十五名以上著有成效,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優良事
蹟,且服務時數達六百小時以上。
(二) 觀護志工輔導受保護管束人或推展觀護工作連續服務五年以上,具
有特殊貢獻,且服務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
二、觀護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一) 觀護志工於一年內:
1 為協助推展成年觀護業務,捐贈或籌募財務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未滿三十萬元者。
2 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在三名以上,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優良事蹟
,且服務時數達二百小時以上;團體觀護志工在十名以上未滿十
五名,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優良事蹟,且服務時數達四百小時
以上。
(二) 觀護志工輔導受保護管束人或推展觀護工作連續服務五年以上,具
有特殊貢獻,且服務時數達一千小時以上。
三、觀護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一) 觀護志工於一年內:
1 為協助推展成年觀護業務,捐贈或籌募財務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未滿二十萬元者。
2 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在二名以上,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優良事蹟
,且服務時數達一百小時以上;團體觀護志工在五名以上未滿十
名,或推展觀護工作,具有優良事蹟,且服務時數達二百小時以
上。
(二) 觀護志工輔導受保護管束人或推展觀護工作連續服務五年以上,具
有特殊貢獻,且服務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
前項獎勵表揚,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 4 條
表揚方法:除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由法務部選列十名,公開表揚頒發獎牌 (
或獎座) 外,由各級表揚機關公開表揚頒發獎狀或其他適當之紀念品。但
法務部或高等法院檢察署得將獎狀或紀念品轉交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頒發
第 5 條
表揚時間:每年司法節 (一月十一日) 。
第 6 條
辦理程序及期限:
一、由法務部表揚者,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舉事實,造具名冊,於每年
十一月十日前,經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
二、由高等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舉事實,造具名冊
,於每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報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核定後轉報法
務部備查。
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自行核定,並報
請法務部備查。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