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葡萄酒、白蘭地、葡萄蒸餾酒每公升 (純乙醇計) 含量二千毫克以下
。
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 (純乙醇
計) 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三、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
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 (純乙醇計) 含量一千毫克以
下。
四、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
之甲醇含量規定。
五、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 (純乙醇計) 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第 3 條
酒類每公升中鉛之含量標準為○‧三毫克以下。
第 4 條
酒類中二氧化硫殘留容許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四公克以下。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三公
克以下。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第一款關於葡萄酒之含量規定,自修正發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