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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然地景保存獎勵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
一、 捐獻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 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經指
定公告。
三、 維護自然地景具有績效。
四、 闡揚自然地景保存有顯著貢獻。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之自然地景,以私有自然保留區或自然紀念物為限。
捐獻前項自然地景同時捐獻其所定著之土地者,主管機關應優予獎勵。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之通報,得以口頭、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任何方
式為之,並敘明名稱或姓名及地址。
以口頭或電話方式通報者,受理之主管機關應做成書面紀錄。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三款之具有績效,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妥適維護或保育自然地景,維持或增加其價值。
二、私有自然地景所有人管理維護良好,且未接受政府補助。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維護或保育自然地景具有績效。
第 6 條
第二條第四款之顯著貢獻,係指從事下列創作或活動,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助於自然地景之保育或保存者:
一、以著作、書籍、影片、電視節目或其他媒體等方式闡揚自然地景之保
育或保存。
二、辦理宣揚自然地景保存觀念之活動。
三、其他創作、表演或活動。
第 7 條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依其程度區分如下:
一、農業獎章。
二、獎金。
三、獎狀、獎座或獎牌。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 8 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主管機關主動辦理之,其由個人、團體或法人等申請者,
應填具請獎事實表,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後獎勵之。
第 9 條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費用,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第 10 條
本辦法之獎勵或補助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