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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許可或認可證明文件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私場所申請附表之審查項目,主管機關應依附表所列費額,收取審查費。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第 3 條
公私場所同時提出數項申請文件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應分開計算,再合併繳費。
第 4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5 條
依本法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時,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時,亦同。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