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七十條、
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
更。
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停業或復業。
三、解散或合併。
四、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變更資本額。
七、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彙報本會:
一、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
調處。
三、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於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不適
用。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
日內公告,向本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前項所稱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指下列事項: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造成公司營運重大困難。
三、向法院聲請重整。
四、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五、變更公司或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會計師。但變更事由係會
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六、有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
七、向與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或公司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本人或其
關係人購買不動產。
八、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
九、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 受。
十、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併。
十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契約終止。
前項第七款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
人之企業。
二、本人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
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
上之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
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
,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所
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
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二十。
前項股東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本會備查。
第 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資格
條件或有同標準第九條第二項之情事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
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
前項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
負責人之企業。
二、股東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第 1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財務
第 1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會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 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
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本會核准者外
,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 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第 1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第 1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
行保管。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自行保管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
一、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募集之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設有信託監察人,且能踐行本法及本法
授權訂定之法令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相關義務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義務。
前項第二款應於申請或申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
前,擬具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法及其踐行相當於基金保管機構義務之具體
計畫,報經本會核准。
本法第二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二
項第二款信託監察人準用之。
第 1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增資或減資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除本規則規定者
外,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增資或減資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
具之申請書件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公告。
第 1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辦理減資退回股本,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
列條件:
一、最近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且
財務健全,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形。
二、最近年度或半年度已依會計師在查核簽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
議書確實改進。
三、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減資後,資本額不得低於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七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且減資後之淨值,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
少於新臺幣九億元。
第 1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因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
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條款所規定之事由,得依規定以
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並以支付買回價
金缺口為限。
前項所稱買回價金缺口,指流動資產加計當日申購受益憑證發行價額扣除
應保持之最低流動準備金及當日受益權單位買回價金總額後之餘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項之借款期間,受益人申請買回應支付買回價
金百分之二之買回費用,買回費用應歸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
辦理第一項借款之利息費用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擔,且借款契約應明定
,借款金額逕撥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辦理借款時,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方式公告
,期間終止時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項借款,其相關借款決策作業,應作成書面紀
錄並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第 三 章 業務
第 1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露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
之交易活動。
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
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
易。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
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
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七、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
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八、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
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自己、他
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
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一、其他影響受益人、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
第一項事業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同業
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第 2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廢止其營業
之許可,並通知限期繳銷營業執照;屆期不繳銷者,由本會公告註銷之。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於經本會許可並完成登記後二年內,未申請
(報) 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廢止其兼營業務之許可。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於經本會許可並換發營業執照後
二年內,未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七條規
定,申請並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廢止其兼營業務之許可。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未依第一項、第三項或
第四項規定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
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
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以供查閱。
前項公開說明書及最近財務報表並應上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信
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已將最近財務報表,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九
條之規定,於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辦理公告事宜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
列行為:
一、藉本會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之核准或生效,作為證實申請 (報)
事項或保證受益憑證價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三、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但本會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對未經本會核准募集或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預為宣傳廣告或其
他促銷活動。
七、內容違反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公開說明書內容。
八、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績效之預測。
九、促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之促銷活動違反前項規定
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免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於事實發
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同業公會發現有第一項各款不得為之情事,
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本會依法處理。
第 2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派該事業人員代表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
支持持有股數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成數標準之公司董事會提出
之議案或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但發行公司經營階層有持股不符合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成數標準或不健全經營而有損害公司或股東權益之虞
者,應經該事業董事會之決議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出席基金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
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投票決議屬前項但書情形者,並應於
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陳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
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基金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
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
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出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基金之受益人會議,應基
於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
第 2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
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本會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本會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
外,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本會得命其將該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本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
告。
本會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同業公會依本法第八十八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第 四 章 投資外國證券事業
第 2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證券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
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三款規定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四款規定之處分。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七、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
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證券事業,應以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營事業
為限。
第 2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證券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
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投資計畫書,應載明:
(一) 投資計畫:含投資目的及預期效益、資金來源及運用計畫、營業計
畫、資金回收計畫;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之投資計
畫一併提出。
(二) 業務經營規劃: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其他主要發起人或股東
之簡介、經營業務、營業項目及業務經營原則。
(三) 未來二年之財務狀況之預估。
四、新設公司或被投資公司之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五、投資地之相關管理法令或自律公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核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實際
投資之相關證明書件,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
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第 2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證券事業,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 (備)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會得廢止原核准之事項。
第 2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
外國證券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
申報本會備查。
前項資金之匯出應經本會核准,並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被投資外國證券事業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申
報該被投資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
第 五 章 合併
第 2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之基金
數目不得超過其所經理基金總數之二分之一。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四、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最近一年
無大量股權移轉情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如有不符前項規定者,本會得綜合考量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予以專案核准。
第 29-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
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參與合併公司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所定申請兼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如有不符前項規定者,本
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予以
專案核准。
第 3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或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參與合併公司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檢附有
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前項所稱事實發生之日,以董事會決議日、簽約日或其他足資確定合併意
向之日孰前者為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訊息
公開後,有客觀事實顯示無法完成合併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
理公告,並檢附有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第 3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參與合併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之議事錄。
二、合併契約書:除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記載事項外,如
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並應記載對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客戶之權益保障措施。
三、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 (通知) 等證明文件
。
四、參與合併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估算換股比例基準日之擬制性合併資產負債表及該日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參與合併公司財務報告。
六、獨立專家對本合併案表示換股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 (包括計算換股評
價方法之合理性) 。
七、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後組織結構暨營業處所之調整、合併後之經營
策略或方針、合併預計進度與時程、預計效益及未來二年財務狀況之
預估、計畫內容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合併後經理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之整合規劃、受益人及原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客戶之權益保障
措施。
八、依公平交易法規定,事業結合應經其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其許可函
影本 (無則免附) 。
九、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及其股金金額清冊。
十、律師對合併案適法性之評估意見。
十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於申請合併時,同時提出合併發行新股申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時,同時申請合併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得同時提出合併發行新股申請。
第 3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後,原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經理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同質性高者應檢討合併或作適
當之處置。
二、消滅公司原經理之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召開受益人會議報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之事實及影響,並討論是否同意改由存續公司
繼續經理,及受益人會議不同意時,該基金之處理方式。
三、原經理之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原募集之公開說明書或相關公開
文件中,列有特定承諾事項者,如經評估該承諾事項已無法履行,致
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該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增列得由受
益人定期買回之規定。
第 3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後,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原持有之有價證券
,因合併致成為利害關係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者,合併訊息公開後,除
因該公司無償配股外不得新增,並於二年內調整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後,其所經理之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有價
證券超過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之比例者,合併訊息公開後,除
因該公司無償配股外不得新增,並於二年內調整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8 條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
用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信託業以外之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