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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
第 1 條
為使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納入檢查管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
本法) 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納入適用範圍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
格者。
第 3 條
事業單位對於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向勞動檢查機
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 (以下合稱檢查機構) 申請檢查時
,得不受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型式檢查、熔接檢查及構造
檢查等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事業單位申請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時,應填具檢查申請書 (附表一) 及明
細表,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組配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升降機之設置場所四周狀況圖。
四、人字臂起重桿或吊籠之設置固定方式。
五、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設置時間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明細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格式。
第 5 條
事業單位依前條檢附書件之原始資料欠缺者,檢查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原製造廠簽署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以資料審查方式認定材質及
強度。
二、使用材質不明者,得依最低強度採計。
三、事業單位自行繪製之整體組配圖,並註明尺寸者,得予採認。
四、得依原設計標準或製造當時之相關標準實施強度計算。
五、原始強度計算書不全者,得依事業單位實施桁架、伸臂、搬器等主要
結構之強度計算,予以採認。
第 6 條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依第四條檢附之書件資料齊全者,於實施檢查時,
得依原設計內容審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既有危險性機械之吊升荷重或積
載荷重。
事業單位檢附證明資料不齊全者,檢查機構得依其提供之構造明細表、組
配圖、強度計算書等相關文件審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吊升荷重或積載荷
重。
第 7 條
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申請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
將檢查日期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檢查機構實施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
先準備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第 9 條
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項目,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竣工檢
查或使用檢查項目。
第 10 條
既有危險性機械與建築物間之設置空間不足,如無礙使用安全者,得依下
列規定辦理,並註記於相關檢查文件:
一、於保養、檢修時,將架空式起重機駛至兩橫樑間加以固定,使屋頂與
其人行道間保持一‧八公尺以上或於其人行道設置高一‧五公尺以上
有簷之頂蓬,並於顯著地點懸掛警告標示。
二、架空式起重機無法依規定設置人行道時,得改設具有防止人員墜落設
施之檢點台。
三、升降機之頂部安全距離或機坑深度不足者,得採取維修保養之必要安
全設施及措施,並顯著標示。
第 11 條
事業單位申請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時,應填具檢查申請書 (附表二) 及明
細表,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熔接部之機械試驗結果。
三、必要之非破壞試驗結果。
四、安全閥構造圖及必要吹洩量計算書。
五、設備設置場所及其周圍狀況圖。
六、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設置時間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明細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格式。
第 12 條
事業單位依前條檢附書件之原始資料欠缺者,檢查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原製造廠簽署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以資料審查方式認定放射線
檢查、熔接效率、材質及強度。
二、使用材質不明者,得依最低強度採計。
三、得依原設計標準或製造當時之相關標準實施強度計算。
四、如具有前經熔接、構造檢查合格打印號碼可資識別者,得予採認。
五、事業單位自行繪製之整體組配構造詳圖,並註明容器內徑、長度、端
板、管板型式、厚度、孔之尺寸及位置、傳熱管之配置等項目者,得
予採認。
六、未檢附熔接部之機械試驗結果、必要之非破壞試驗結果或強度計算書
不全者,事業單位如實施爐筒、胴體、端板、管板等主要結構之強度
計算,經執業之機械技師簽認後,得予以採認。
第 13 條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依第十一條檢附之書件資料齊全者,於實施檢查時
,得依原設計內容審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其最高使用壓力或設計壓力。
事業單位檢附證明資料不齊全者,檢查機構得依其提供之構造明細表、構
造詳圖、強度計算書、安全閥設定壓力等相關文件審查,並依檢查結果核
定最高使用壓力或設計壓力。
第 14 條
檢查機構實施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事先
完成下列準備事項:
一、應將受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第 15 條
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項目為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
計算審查、人孔、檢查孔、清掃孔、安全閥數量、吹洩試驗、壓力表數量
、安全裝置、耐壓試驗、依規定應設之防液堤、設備間距、水噴霧裝置、
電氣防爆性能構造、緊急電源、防護牆及其他必要檢查項目。
第 16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時,如耐壓試驗實施有困難,得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鍋爐、蒸氣類壓力容器,以最高使用壓力一‧一倍以上壓力實施水壓
試驗。
二、 高壓氣體類設備、超低溫設備、內存觸媒等特殊內容物之設備或其
他實施水壓試驗有困難者,以常用壓力一‧一倍以上壓力就內容物
實施耐壓試驗。
前項耐壓試驗曾於一年內實施合格並有紀錄證明者,得免實施。
第 17 條
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時,應實施外部檢查及內部檢查。
外部檢查為外觀檢查、外部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必要
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及其他必要檢查。
前項外部檢查,檢查機構如發現有洩漏等情形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拆除保
溫材被覆。
內部檢查為內部之表面檢查、厚度、腐蝕、裂痕、變形、污穢等檢測、耐
壓試驗、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及其他必要檢查。
前項內部檢查確有困難者,得僅實施耐壓試驗。但應於歲修時補行實施。
第 18 條
檢查機構對於檢查合格之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
部位打印檢查號碼,以資識別,並填具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核發檢查合格證
明 (附表三、附表四) ,其有效期限為一年。但檢查機構得依檢查結果,
予以縮短之。
前項檢查結果報告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格式。
第 19 條
事業單位至遲應於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一
個月,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
查。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