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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良廠商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核准為優良廠商:
一、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授予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
,或成立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平均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一千四百萬
美元以上者。
二、最近三年無欠稅、走私或其他重大違章情事者。
三、公司進出口流程及財務均以電腦化控管者。
四、已辦理與海關連線申報者。
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授予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之進
出口廠商,如成立未滿三年,得依實際成立期間之紀錄,審核前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條件。
第 3 條
優良廠商之優惠措施:
一、進出口貨物得享受較低之抽驗比率。
二、進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原則上適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簡易查驗之規
定;出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得改為免驗。
三、所申報之進口貨物,經提供稅費擔保後先予放行,並按月彙總繳納稅
費。
第 4 條
符合優良廠商資格並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者,除適用前條優惠措施外,並得
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依本辦法辦理通關:
一、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許可設立者。
二、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或最近
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海關評定為優級之保稅工
廠、自行點驗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農業科技
園區事業者。
三、最近三年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均在五千萬美元以上,且各該年度均無
虧損。
前項優良廠商兼有保稅廠及非保稅廠,且各廠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者
,如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辦理通關,應符合前項第二款前段
及第一、三款之規定。
第 5 條
適用本辦法之進出口報單類別如下:
一、進口報單:外貨進口報單 (G1) 、保稅廠輸入貨物 (原料) 報單 (B6
) 、國貨復進口報單 (G7) 、保稅貨出保稅倉進口報單 (D2) 、保稅
倉相互轉儲或運往保稅廠報單 (D7) 。
二、出口報單:外貨復出口報單 (G3) 、國貨出口報單 (G5) 、保稅廠進
口貨物 (原料) 復出口報單 (B8) 、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 (B9) 。
前項報單應以電子方式傳輸。
第 6 條
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提供之稅費擔保,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第 7 條
申請優良廠商資格,應繕具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 (含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地址、資本額及聯絡人資料,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關稅局提出:
一、營利事業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申請以自行具結
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者,應另行檢附與工廠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正、影
本各一份及最近三年各年度營業額資料。
二、經濟部商業司、國際貿易局網站下載公司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有關之基
本資料各一份。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任或委託機關、民間團體出具之公司最近三
年各該年進出口實績證明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出進口績優廠商
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
優良廠商依前項規定檢附之正本文件,受理之關稅局驗畢後應予發還。
第 8 條
優良廠商資格之審核及其自行具結額度之核定,由各關稅局辦理。其經核
定者,各關稅局一體適用。
經核准辦理優良廠商通關之廠商,應每年申請辦理資格審核及核定自行具
結額度一次;其申請並應於一年實施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向原核准之關稅
局提出。
第 9 條
優良廠商經海關核准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通關者,其自行具結之
額度,以申請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每月平均進口稅費總金額之二倍為限
第 10 條
按優良廠商通關方式進口之貨物,海關於次月五日前核發稅費繳納證及進
口報單資料清表,廠商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
優良廠商得於每月月底前針對當月單批進口貨物先行繳納稅費。
第 11 條
優良廠商依本辦法所提供之稅費擔保,限用於按月彙總繳納稅費之案件,
不適用於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應繳納保證金、擔保額度不足或保稅廠商
依規定應按月繳納進口稅費等案件。
第 12 條
優良廠商有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有其他違章情事者,海關除依關稅法第
七十四條及九十五條規定追繳稅款、滯納金及利息外,並得視案情輕重停
止其一年以下之優良廠商資格。
經核准以自行具結方式辦理通關之優良廠商,有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有
其他違章情事者,海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停止該廠商一年以下以
自行具結方式按本辦法辦理通關。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進出口貨物彙總清關實施辦法取得彙總清關資格之廠商
在其期限屆滿前,視同依本辦法取得優良廠商之資格並適用相關規定辦理
通關。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