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小船船員:指小船 (包含動力小船及非動力小船) 駕駛、助手及動力
小船學習駕駛。
二、動力小船駕駛: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駕
駛。
三、助手:隨船協助動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
四、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發證機關:指經主管機關核定辦理之動力小船駕駛
測驗發證機關。
五、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之許可憑證。
六、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指駕駛營業用動力小船之許可憑證。
七、動力小船駕駛學習證:指動力小船學習駕駛之許可憑證。
八、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
。
第 3 條
軍事建制之艦艇及漁船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將小船船員之管理事項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訓練水域管理機關,係指依法對各該水域遊憩活動有管轄權之
下列機關:
一、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水
域之管理機關。
二、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位於商港、漁港管轄地區者,為該港管理機關。
三、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轄水域者,為該直轄
市、縣 (市) 政府。
第 6 條
小船船員應遵守船員法有關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之規定。
第 7 條
動力小船駕駛須持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始得駕駛。
第 8 條
航行之動力小船船員安全配額如下:
一、總噸位未滿五者:駕駛一人。
二、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二十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
第 二 章 小船船員之資格條件
第 9 條
小船船員之年齡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年齡滿十八歲。
二、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助手:年齡滿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
三、助手:年齡滿十六歲。
四、動力小船學習駕駛:年齡滿十八歲。
第 10 條
參加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護照正本,驗後發還。
四、體格檢查證明書。
五、學經歷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第 11 條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助手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兩眼裸眼視力均達零點一
以上,且兩眼之矯正視力均達零點五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三、聽力:無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四、疾病:無患有傳染病防制條例所定傳染病且無心臟病、癲癇、精神疾
病、語言機能障礙、運動機能障礙等足以影響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工
作之疾病。
第 12 條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兩眼裸眼視力或矯正視力
達零點五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三、聽力:無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四、疾病:無因疾病或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之疾病
。身體有障礙,其障礙經以其他方法補救或矯正後,已不致影響自用
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判定為合格。
第 13 條
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
公立醫院辦理。
體格檢查證明書 (如附表) 之有效期限為三個月。
第 14 條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參加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公私立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駕駛、漁撈、輪機等科系畢
業。
二、曾在動力之船舶、公務艦艇、漁船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一年以上,並
持有相關資歷文件可資證明。
三、曾在主管機關許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訓練合格,領有自用動力
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四、領有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三個月以上,並持有學習時數四十八小時以
上之證明。
五、其他經交通部核可之海洋休閒觀光等科系畢業。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
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或駕駛證滿一年。
第 15 條
學習駕駛動力小船,應在當地水域管理機關指定之水域及時間內,由持有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駕駛指導監護學習駕駛。
第 16 條
申領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發證機關
申請核發:
一、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申請書。
二、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護照正本,驗後發還。
四、體格檢查證明書。
五、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同意指派指導人之同意書、訓練用船及其駕照
資料。
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之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以一年為限。
第 三 章 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申請、開班及評鑑
第 17 條
申請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依第十八條規定向當地航政機關提出
申請籌設,並經交通部核可後,得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第 18 條
申請籌設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及其附件向當地航政
機關申請會勘合格後報請交通部許可籌設。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名稱及組織章程草案。
二、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三、擬設訓練班別、訓練課程、訓練期限、全期上課總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負責人、師資身分資料,及其有關之證明文件。
五、預定訓練水域及使用土地與建築物位址。
六、訓練設備明細項目。
七、預估每年成本及擬收取之每學員費用。
八、土地及建築物之登記簿謄本。但該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目的者
,得免提出。
九、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同意書。
十、須經訓練水域管理機關依法許可者,其核發之許可文件或水域活動管
理機關核發之非專用同意文件。
第一項訓練機構應於許可籌設後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當地航政機關
核轉交通部許可營業。
第二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
可。
第 19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訓練課程包含學科及實作。
前項學科包含小船法令、航海常識、船機常識、船藝與操船、氣 (海) 象
常識及通訊與緊急措施等六項。
第一項實作包含離岸、直線前進、後退、轉彎、S 型前進、人員搜救及靠
岸等七項。
第 20 條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指師資包含學科及實作。
前項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曾擔任我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一年以上教師。
三、航海、輪機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第一項實作師資除應符合前項資格之一外,並應持有營業級動力小船駕駛
執照。
第 21 條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款所指訓練設備明細項目包含訓練用船艇、課堂教室
、適量桌椅、掛圖、模型、書刊、影帶及多媒體教學設備等。
前項船艇分為自用級船艇及營業用級船艇。自用級船艇船長須達五公尺以
上,營業用級船艇船長須達十公尺以上。
第 22 條
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
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營業後,始得對外招生:
一、申請書。
二、訓練機構組織名冊。
三、訓練機構組織章程。
四、招生簡章。
五、作業須知。
前項第四款招生簡章應載明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及核准文號、訓練班別全
銜、班址、招生人數、訓練課程、訓練時間、參訓資格、收費基準及退費
規定。
第一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
可。
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
設許可。
第 23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應於開班前五日,將載
明預計開班之日期及課程、教材、師資、設備、訓練水域管理機關核發之
許可文件、使用場地、收費基準之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開班訓
練。
前項使用場地為租賃者,須檢附租賃合約書;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提
出之收費基準應含成本分析。
第一項訓練機構應於開班後一周內,將參訓學員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
訓練機構對於完成訓練課程且經測驗合格者,應核發訓練結業證書,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因不可歸責之特殊情形而未能於六
個月內籌設完成時,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
准予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 25 條
本規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得繼續
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第 26 條
經核准設立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主管機關除不定期派員前往了
解訓練情形外,並於每年八月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召集航政
機關辦理年度評鑑。
第 27 條
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年度評鑑內容,應包括行政管理、師資、訓練用船
艇、教室、訓練場地、教材、教具、收費情形、學術科上課情形及研究發
展等。
第 28 條
依據前條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年度評鑑不合格者,限期改善並報
請複評,經二次複評不合格者,廢止其辦理小船訓練之資格。
前項限期改善至複評通過前,不得招生訓練。
第 四 章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與發證
第 29 條
動力小船駕駛實技測驗之小船規格如下:
一、自用級其船長五公尺以上。
二、營業用級其船長十公尺以上。
前項測驗用小船得由參加測驗者自備。
第 30 條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之應考科目為筆試及實技測驗,各科成績滿分均為
一百分,其及格標準各為七十五分。
第 31 條
筆試範圍包括小船法令、航海常識、船機常識、船藝與操船、氣 (海) 象
常識及通訊與緊急措施六項。
第 32 條
實技測驗包括離岸、直線前進、後退、轉彎、S 型前進、人員搜救及靠岸
七項。
第 33 條
參加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其筆試或實技測驗有一項不及格者,得於一
年內申請再測驗不及格之項目。
第 34 條
以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取消測驗資格,已領駕
駛執照者,撤銷駕駛動力小船之許可,並註銷、追繳駕駛執照。
冒名頂替代考者,取消測驗資格,相關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 35 條
應考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筆試及實技測驗及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動力
小船駕駛執照。
第 36 條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申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在有效期間內逾六十五歲者,以其滿六十
五歲之日為效期屆止日。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年齡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換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
照。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動力小船。
第 37 條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航
政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及體格檢查證明書,並附
身分證影本、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
身相片三張,申請換發新照。
二、姓名或其他身分事項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
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申請
換發執照。
三、住址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暨原領動力小船駕
駛執照,申請註記。
四、遺失或毀損者,檢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本
人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或毀損之執照,申請補發或換
發,原遺失之執照作廢。
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8 條
辦理測驗所需之費用由所收之報名費項下開支。
第 39 條
小船船員申請測驗、核發、換發、補發證照及異動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
納報名費及證照費:
一、報名費:
(一)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未自備動力小船者,新臺幣一千元。
(二)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未自備動力小船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
(三) 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自備動力小船者,新臺幣五百元
。
二、證照費:
(一)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學習駕駛證之核發、換發、補發:新臺幣四百
元。
(二)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含自用及營業用) 及動力小船駕駛學習證之異
動登記:新臺幣二百元。
第 40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已持有台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
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符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換發
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