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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泉區管理計畫擬訂審議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溫泉區管理計畫,係指為有效利用溫泉資源,在兼顧溫泉之
永續經營、促進觀光及輔助復健養生事業發展目的下,於溫泉露頭、溫泉
孔及其周邊地區,就溫泉資源與土地利用及管理所擬訂之計畫。
前項計畫年期為十年。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就全部行政轄區溫泉資源調查後,就溫泉資源之
使用與保護為整體考量,擬訂至少包括下列事項之溫泉區管理計畫書:
一、直轄市、縣 (市) 溫泉資源之分布及歷史沿革。
二、溫泉分布地區之環境地質評估。
三、發展定位、課題與對策及發展總量推估。
四、現況發展分析及溫泉區範圍劃定。
五、溫泉區計畫年期及使用人口推估。
六、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劃。
七、溫泉區環境景觀及遊憩設施規劃。
八、溫泉取供設施及公共管線規劃。
九、溫泉區經營管理與執行計畫。
十、溫泉區建設實施進度與事業及財務計畫。
十一、溫泉廢污水防治計畫。
前項管理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溫泉區計畫圖,其比例尺
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溫泉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另附原住民族地區輔導及獎勵計畫。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訂之溫泉區管理計畫,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應先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溫泉區計畫草案擬訂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
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與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
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提出意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前項意見應妥為處理,其處理情形併同溫泉區管
理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 6 條
交通部為核定溫泉區管理計畫,應邀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
學者組成溫泉區管理計畫審議委員會。
前項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先成立
專案小組研議,邀請專家學者提供意見後,再提會討論。
第 7 條
溫泉區管理計畫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交通部指派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擔任之;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交通部
觀光局及經濟部水利署各指派一人擔任之﹔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
及有關機關派 (聘) 兼之,並遴選相關學者、專家擔任。
前項委員中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二分之一,且至少應包含
水利、地質、都市計畫、交通、財務等專業能力之人員。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派 (聘) 兼之。
前二項審議委員會之設立,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並將委任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8 條
溫泉區管理計畫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溫泉區管理計畫擬訂、修訂或廢棄之審議事項。
二、溫泉區管理計畫之檢討改進事項。
三、溫泉區管理計畫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交議或協調事項。
第 9 條
溫泉區管理計畫審議委員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者,應
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
員令其迴避。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審議溫泉區管理計畫之擬訂、修訂或廢棄,得準
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設置審議委員會。
第 11 條
溫泉區管理計畫核定後,擬訂計畫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六十日內
將計畫書及計畫圖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公開展示,其展示地點及日期
應登報周知,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以供民眾閱覽。
第 12 條
溫泉區管理計畫經公告施行後,每五年檢討一次,不得任意變更。但因不
可抗力、情事變更、有重大災變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或計畫與溫泉區現況
發展差距過大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依本辦法第五條
、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必要之修訂或廢棄。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擬訂、修訂或廢棄溫泉區管理計畫,得派員進入
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
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
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而遭受之
損失,應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給予適當之補償。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