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
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係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 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費。
二 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及其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掛號
費、膳食費及義肢裝置費差額。受害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得參
加該保險者,屬於全民健健保險之給付項目,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支付標準。
三 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 看護費用:指特別護理費、看護費等,但以傷情嚴重並經主治醫生證
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病房費差額,每日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為限,膳食費每
日以新台幣一百三十元為限;第四款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台幣一千
元為限,最高以三十日為限。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第 3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一百六十項
,並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定之。
前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九十二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八十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六十八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五十五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二十八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三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八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四萬元。
第 4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依下列規定
審核辦理:
一 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附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項目之殘廢等級
給與之。
二 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
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 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
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
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 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
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 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
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 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不符合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
序,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 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第 5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
標準扣除原殘廢等級給付標準給與之。
第 6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
第 7 條
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殘廢及傷害醫療給付金額,合
計最高以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為限。
第 8 條
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對於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請求公立或教學醫
院對受害人之身體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負
擔之。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