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調解委員之人數、資格、任期、聘任及解任等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調解委員由各地方法院院長聘任,其人數依各地方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
並造冊層報司法院備查。
第 4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 品行端正,著有信譽者。
二 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者。
三 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者。
四 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者。
五 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者。
六 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者。
七 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
一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 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律師受除名之處分者。
七 醫師因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撤銷執業執照,未再取得執照者。
八 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者。
九 建築師受撤銷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十 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十一 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者。
第 6 條
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報請法院解
任之。
第 7 條
地方法院每年應將其聘任之調解委員,依區、鄉、鎮、市別及其專長與經
歷列冊,供法官選任時之參考。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
地方法院定之。但法院如認為需要,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
區服務。
第 10 條
調解委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
第 11 條
地方法院視實際需要,得舉辦調解委員講習會或座談會,受通知之調解委
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者,法院得解任之。
第 12 條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
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第 13 條
地方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必要之協助
。
第 15 條
調解委員之聘書及服務證,由司法院統一規定 (格式如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