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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會議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五條制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最高法院院長及推事八人為委員,並以最高
法院院長為主席,主席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資深委員代理之。
委員資歷之深淺以指定席次之先後定之。          
第 3 條
推事兼任委員之任期為一年期滿重行指派但得連任。
第 4 條
會內紀錄及其他事務由主席呈請司法院調用現職人員分任之。 
第 5 條
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機關收受覆議之聲請後應於十日內將聲
請書連同該案卷宗移送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第 6 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受理覆議事件應由主席輪次分配於各委員審查
之。
審查委員應於十日內將審查意見作成報告書送由主席於十日內召開評議會
議決之。                      
第 7 條
評議會開會時須有委員七人之出席。
第 8 條
主席及委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
第 9 條
評議時主席及委員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委員資淺者為先。  
第 10 條
評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第 11 條
評議決定後應由主席指定委員於七日內作成覆議決定書。
覆議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聲請覆議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 案由。
三 決議主文。
四 決議理由。
五 決議之年月日。
六 主席及出席委員之署名。
第 12 條
評議不公開其委員之意見應記入評議簿並嚴守秘密。
第 13 條
覆議決定書作成後應呈報司法院並連同案卷於十日內發交原決定機關。
原決定機關應於五日內以覆議決定書正本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申請人
第 14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