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行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研究發展之相關人員或團體,具有下
列事蹟之一者,得被推薦為受獎之候選人或團體:
一、執行研究發展計畫,其成果對現有放射性物料營運及最終處置技術,
有重大改良或提升。
二、執行研究發展計畫,其成果對促進放射性物料及最終處置整體營運安
全,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之研究發展、策劃或提供具體意見
,具有重大貢獻。
第 3 條
主管機關受理推薦期間為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第 4 條
推薦候選人或團體應檢具推薦書,送主管機關評審。
前項推薦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之評審作業分為初審及複審。
第 6 條
初審作業由主管機關組成初審小組,就個案進行書面審查後,提出初審入
選名單。
第 7 條
複審作業由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組成複審委員會,就初審入選名單進行
複審,並得視實際需要,召開說明會或進行訪談。
第 8 條
主管機關核定之得獎人員或團體,擇期予以獎勵及公開表揚。
前項獎勵及公開表揚得與主管機關其他獎勵活動合併舉行。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