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依高級中學法第九條規定審定高級中學教科用
書,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科用書,指依高級中學課程綱要或標準 (以下簡稱課程綱要
或標準) 所編輯之學生課本及其習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
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國立編譯館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 4 條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第 5 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用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教科用書編輯計畫書一式十二份至十六份。
二、教科用書及教師手冊書稿各一式十二份至十六份。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第 6 條
申請審定者應繳交審定費,其費額由本部定之。
前項審定費包含申請審定及修訂所應繳交之費用。
第 7 條
申請審定者依第五條第二款檢附之教科用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科目申請審定,不得以學習領域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
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內文字級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五級。
四、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
;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科學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如經本部或國
立編譯館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訂之標準制。
第 8 條
審定機關應組成各科審定委員會,依本部發布之課程綱要或標準審定教科
用書。
第 9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
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並以一次
為限。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重編三種。
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
知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檢附修正稿送交審定機關辦理續審,審定機關應
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通知續審決議。仍須修正者,申請審定者
應於收受續審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正稿送交審定機關辦理
第二次續審,審定機關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第二次續審決
議。必要時,申請審定者得要求第三次續審,審定機關於收受修正稿之日
起三十日內通知第三次續審決議,其審查結果仍未通過時,應予決議重編
。
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請審定者申復之意見於收
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並通知其
依前項之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依照原審
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第三項所定各次申辦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得視書稿修正情形向審定機
關申請延長,每審次以三十日為限。逾期審定機關不予受理,申請審定者
應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審定。
同一科目各冊之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過通知之日起算。
第 10 條
審定機關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於決議前通知申請審定者陳述意見
。
申請審定者於審查過程,得向審定機關申請列席審定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但每冊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申請審定者應自前款教科用書書稿發還之日起,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
稿印製樣書,並於六十日內檢送二套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前,如發現有修正之必要時,應即通知審
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審定
者應即停止印製,並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用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之教科用書應俟
前一冊審定通過發給審定執照後,再行發給後冊審定執照。
第 12 條
教科用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
之該學期結束或審定機關所定延長期限屆滿為止。
第 13 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執照領取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成
書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封面應印有審定機關審定字樣,並將審定執照印於
成書封底內 (外) 或版權頁。
第 14 條
教科用書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限內,因課程綱要或標準重新修訂或有其他變
更原審定內容之必要時,申請審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
教科用書修訂:
一、教科用書修訂稿一式十二份至十六份。
二、教科用書修訂對照表一式十二份至十六份。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定機關認定其修訂幅度達全書二分之一以上時
,申請審定者應重新申請審定,並於審定通過後繳銷原審定執照。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依第一項
規定申請教科用書修訂,屆期未申請修訂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
並公告之。
第 15 條
申請審定者於教科用書審定執照有效期間申請教科用書修訂,以一學期一
次為限。
前項修訂書稿屬於上學期用書者,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屬
於下學期用書者,應於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第 16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用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
申請審定者,其審查決議種類,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重編者,依第九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
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
不另行核發。
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之教科用書,申請審定者應於九十日內檢
送該冊成書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 17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請審定者應依著作權法有關
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部依高級中學法第九條規定自行編定之教科用書,準用本辦法所定程序
審查。
前項所定自行編定,包括由本部委託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編輯教科用
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