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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0 日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律師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律師懲戒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三人並由院長函請高等法院檢察
署指定檢察官一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組織之;
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並由院長函請最高法院
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二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學
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第 4 條
委員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選代理人代理之。
第 5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其他事務,由高等法
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
第 6 條
委員長、委員之迴避事由,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第 二 章 懲戒程序
第 7 條
法院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移送懲戒時,應提出理由書。
第 8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原移送文件抄交被付懲戒人,被付懲
戒人應於文件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
之進行,不生影響。
第 9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懲戒事件,應由委員長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
第 10 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得開始懲戒。審查中開始刑事訴訟程
序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審查。
第 11 條
審查委員得囑託法院調查證據。有詢問被付懲戒人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
會答覆。
前項詢問,應由書記官作成筆錄。
第 12 條
審查委員應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
審查意見後七日內召開評議會。
第 13 條
評議會開會,委員長及委員均應出席。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評議會不足法定人數時,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
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評議會,仍有前述情形時,由委員長或代理
委員長臨時商請原指定或推薦機關、團體指定或推薦與缺席委員同等資格
之人代理出席。
第 14 條
評議時委員長、委員應各陳述意見。
第 15 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
評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
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 16 條
評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評議簿,並應嚴守秘密。
第 17 條
評議會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
第 18 條
決議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律師公會。
二 懲戒之事由。
三 決議主文。
四 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
五 決議之年、月、日。
六 出席評議委員長、委員簽名蓋章。
第 19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速將決議書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法院檢察署、主管機關
或律師公會及被付懲戒人。
第 三 章 懲戒覆審程序
第 20 條
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之法院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
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第 2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分別送達於原移送懲戒之法院檢
察署、主管機關、律師公會或被付懲戒人。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七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第 22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意見書或申辯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應速將全卷
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第 23 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
定。
第 四 章 執行程序
第 24 條
處分決議確定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法
務部,並檢具決議書正本函報司法院。
第 25 條
法務部對於決議確定之處分,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命令執行之:
一 警告、申誡及停止執行職務者,令行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達命令。
二 除名者,令行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繳律師證書,同
時函行高等法院並轉函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
前項命令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執行追繳律師證書無
效果者,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層報法務部於證書存根登記註銷作廢並刊登政
府公報。
第一項處分之執行,地方法院檢察署應通知被懲戒人所屬律師公會,其由
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送付懲戒者,並應陳報該分院檢察署。其係停止執行
職務者,並應將起訖日期通知司法院、最高法院、行政法院、該管高等法
院、國防部軍法局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26 條
前條情形,法務部應將確定之決議書正本及執行處分之命令,送登政府公
報。
第 27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高等法
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長、委員及辦理紀錄等事務人員,得酌支車馬費,其數額由各高等法
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定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