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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及其產品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檢查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應分別在動物飼養場所
或港、站等指定場所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項動物及其產品之屬性,訂定審查作業規範。
第 3 條
以運送、攜帶、托運或郵寄等方式進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動物及其產品,
應經檢查合格。
依本條例公告進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動物及其產品,適用本規則。
第 4 條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
源場並需落實自衛防疫工作,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下列檢查條件:
一、犬貓:經注射狂犬病疫苗時間在三十天以上,且未逾一年,犬隻並需
有寵物登記;必要時並得採血檢驗狂犬病抗體。
二、豬隻:於過去三個月無發生或可能感染豬瘟、口蹄疫、豬水病及其
他甲類動物傳染病、人畜共通傳染病等。來源場豬隻於運出前一個月
內,並應經血清抗體檢驗呈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中和
抗體達保護力價以上。
三、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單蹄類動物:於過去三個月無發生或可能感染口
蹄疫及其他甲類動物傳染病、人畜共通傳染病等。來源場偶蹄類動物
經每半年抽驗血清抗體,結果需呈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
及中和抗體達保護力價以上。
四、禽、鳥類:來源場於過去三個月無發生或可能感染高病原性家禽流行
性感冒、新城病、家禽霍亂及其他人畜共通傳染病,並經血清抗體或
相關檢體檢驗呈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陰性反應。
第 5 條
犬貓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時,其所有人或代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有
效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 (注射時間在三十天以上,未逾一年) ,犬
隻並需有寵物登記,向金門、馬祖檢疫站申請檢查。
進出金門、馬祖地區之犬貓,於運抵金門、馬祖港、站時,航空、海運公
司應通知所在地檢疫站。
旅客攜帶之犬貓,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證明文件相符,認為無媒介病原之
虞者,得登錄旅客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動物種類、數量等資料後放行
第 6 條
動物 (犬貓除外) 及其產品於運出金門、馬祖地區時,其所有人或代理人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向金門、馬祖檢疫站申請檢查

一、貨運:
(一) 單蹄類、偶蹄類動物:需依規定注射疫苗,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
所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
(二) 禽、鳥類: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所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
(三) 生鮮、冷藏、冷凍或其他加工動物產品:由地方主管機關出具之合
格證明。
二、旅客攜帶:
(一) 單蹄類、偶蹄類動物:需依規定注射疫苗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所
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
(二) 禽、鳥類: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所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
(三) 生鮮、冷藏、冷凍或其他加工動物產品:由地方主管機關出具之合
格證明,或旅客出具之自用聲明書。
旅客攜帶之動物及其產品,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證明文件相符,認為無媒
介病原之虞者,得登錄旅客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動物及其產品種類、
數量等資料後放行。
托運或郵寄之動物及其產品申請檢查時,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7 條
進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動物及其產品,經檢查結果認為罹患、疑患或可能
感染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出,並予撲殺、銷燬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其
經本條例公告禁止進出、限制運輸或停止搬運之動物及其產品,亦同。
未依本規則規定繳驗相關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者,金門、馬
祖檢疫站得依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置:
一、通知所有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文件,無法補齊者,應予退運或撲
殺、銷燬。
二、通知領回或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所有人或代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得由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
檢疫人員逕予處置,但所需費用,均由所有人或代理人負擔。
第 8 條
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判定為不合格之動物及其產品,得發給不合格通知書
第 9 條
本規則之消毒、銷燬、檢驗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託
相關機關或法人機構辦理。
第 10 條
本規則動物及其產品之檢查,免收取檢查費及工本費。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