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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合作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並提升農業競爭優勢,建構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之
合作制度,應會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商訂農業實驗、研究、教育、
訓練及推廣等相關業務之聯繫、協調及合作機制。
第 3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屬之農業試驗研究機關。
二、農業相關校院:指依大學法設立與農業相關之校院。
三、農業推廣機關 (構) :指辦理本條例第三條第十八款有關農業推廣業
務之農業機關、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及企業組織
第 4 條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除其本身之試驗研究改良工作外,得對農業推廣機關 (
構) 所轉報有關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二所定等事項相關問題進行研究,並
將研究結果透過農業推廣機關 (構) 辦理示範推廣工作,同時提供農業相
關校院充實相關教材。
第 5 條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之研究改良成果,經審查達推廣階段者,由各該農業試
驗改良場所公開報導,並得提供農業推廣機關 (構) 編撰相關教育訓練教
材及辦理示範、推廣工作。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應提供農業推廣機關 (構) 有關教育訓練與示範、推廣
活動所需之技術協助,並定期舉辦農業推廣人員、農業產銷班、農村青少
年及農家婦女等經營管理、技術諮詢、教育訓練等推廣活動。
第 6 條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應會同農業相關校院、農業推廣機關 (構) 及農業試驗
研究相關機構等定期或不定期舉開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會議,並加強聯
繫、協調解決農業經營及鄉村發展等相關問題。
第 7 條
農業相關校院設有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農、漁業推廣業務。
第 8 條
前條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由該校院就現有專任副教授以上教
師中遴選三至六名兼任農業推廣教授或副教授;或二至四名兼任漁業推廣
教授或副教授 (以下簡稱農業推廣教授或漁業推廣教授) ,得酌減其教學
時數。
前項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置專任職員二至三名,列入該校院
編制員額。
第 9 條
農業相關校院對農、漁業推廣教授之遴選,應配合相關農業推廣機關 (構
) 所需協助之重要推廣項目,就校內相關科、系、所教授之專長、服務熱
誠及興趣推薦適當人選,報請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相關農業試
驗改良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得視實際業務需要,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農、漁業技術
諮詢委員會,並邀聘前項農、漁業推廣教授為委員。
第 10 條
農業相關校院兼任農、漁業推廣教授之聘約,依學校聘任一般教師之規定
辦理,其擔任農、漁業推廣教授工作之任期,以二年為原則,得經該校院
推薦續任。
前項農、漁業推廣教授擔任農、漁業推廣工作,視同擔任教學研究。
第 11 條
農業相關校院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所需人事及行政經費,由該
校院預算額度內予以支應。
第 12 條
農業推廣機關 (構) 為解決農業經營及鄉村發展等相關問題,得與農業試
驗改良場所及農業相關校院聯繫合作,編製推廣教材,並於舉辦教育訓練
及示範、推廣活動時,洽請相關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或農業相關校院提供必
要之協助,並得安排農、漁業相關研究、實習及訓練。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