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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會計師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者,應具備下列文件,並繳納證書費:
一 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 最近半身二吋照片三張。
三 簽名及印鑑卡一式三份。
四 會計師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書。
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遺失申請補發須刊登報紙三天,聲明原領字號證書遺
失作廢,並檢附申請書、整張報紙、最近半身二吋照片三張,並繳納證書
費。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損壞者,得檢具申請書、原證書、最近半身二吋照片
三張,並繳納證書費,申請換發。
依本辦法所收之證書費由財政部定之,其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3 條
會計師向財政部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經審查合格發給證書後,得受託
代理下列各項與所得稅有關之事務:
一 充任營利事業之設立、合併、轉讓、廢止以及變更登記之代理人。
二 會計制度之設計以及撰擬有關稅務之商事文件。
三 各項會計紀錄、帳表、財務狀況之查核、整理、分析、簽證、鑑定以
及報告等事務。
四 辦理資產估價、重估價以及會計方法之申請與變更。
五 代理所得稅暫繳、結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未分配盈餘
及決清算申報;納稅、退稅、留抵以及申請獎勵減免等事務。
六 有關所得稅案件之更正、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七 申請為有關所得稅法令之解釋。
八 充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有關所得稅事務之受託
人。
九 其他有關所得稅事務之代理。
第 4 條
公務員所任職務與納稅事務有關者,如於離職後,在任所所在地區執行會
計師業務時,在開業二年內,不得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其經登記者,
應即予撤銷。但期限屆滿後,得重行申請登記。
第 5 條
會計師申請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者,財政部應即通報稽徵機關,並於網
站公告,異動時亦同;其不具稅務代理人資格而擅自執行稅務代理業務者
,稽徵機關除不受理其代理案件外,並應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交付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依法處理之。
第 6 條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委託人之委託為所得稅納稅事務之查
核及簽證:
一 現受委託人之聘、僱,擔任經常工作,支領固定薪給者。
二 曾任委託人之職員,離職未滿二年者。
三 與委託人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四等親內
之旁系血親之關係者。
四 本人或配偶與委託人有投資或分享利益之關係者。
第 7 條
會計師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以在登錄之省(市)區域內為限,但委託人
如為法人,其分支機構設於受委託會計師執行業務區域以外,委託事務須
為綜合性之處理時,得不受此項區域之限制。
第 8 條
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明知受託代理案件,必須詳加說明,方不致使第三者誤解之事項,而
未予說明者。
二 明知代理案件為不當不實,而為之簽證、鑑定或申報者。
三 明知代理案件內容與稅務法令或關係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符而
未予更正、調整或指明者。
四 任由無權代理所得稅事務人員利用本人名義或合作招攬所得稅代理業
務者。
五 以不正當手段獲委託人之委託或影響稅務人員核辦案件者。
六 其他違背有關法令或會計師職業道德之行為。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會計師應拒絕接受代理或繼續代理:
一 委託人不提供必要之帳簿文據憑證或關係文件者。
二 委託人意圖為不實不當之申報、簽證、鑑定或報告者。
三 其他因委託人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為公正翔實之簽證者。
第 10 條
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得與委託人約定受取合於規定之酬金,但不得以
任何名義收取額外報酬。
第 11 條
會計師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應將委託人委託書副本隨同代理案件附送有
關稽徵機關。
第 12 條
經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應依有關法令及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違反有關法令及本辦法規定,涉有違失者,稽徵機
關應視其情節輕重,敘明事實,備齊相關事證資料,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交付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依法處理之。
第 13 條
會計師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
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方法為:
一 簽證申報–應就委託人當年度有關所得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
明細、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及應納稅額之帳簿、憑證及有關文件,依
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作適當之更正、調
整與說明,翔實記錄工作底稿並提出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其屬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並應附委託人當期與前期之資產、負債、
損益比較分析明細表,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二 代辦申報–應就委託人當年度有關所得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
明細、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及應納稅額之帳簿、憑證及有關文件,依
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擇要核對,其有不合規定者,應予調整並
加具說明。
第 14 條
稽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除對所提供之查
核報告、查核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尚有疑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
核事項,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
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備詢說明外,應就書面查核認定。但會
計師逾期未提送帳簿文據或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
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
稽徵機關得視人力許可,對前項書面查核認定案件,定期實地抽查,惟經
實施評鑑績優者,其受託代理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得免予抽查。
第 15 條
稽徵機關於審核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對會計原則之
適用,如與受託會計師意見不一致時,稽徵機關與會計師均得送請會計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審議決定之。
前項審議程序不影響稽徵機關對有關納稅案件之核課,納稅義務人如對稽
徵機關之核定不服時,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應用之各種書表以及工作底稿,稽徵機關未統一制定格式者,得由
會計師視其所代理事務實際需要自行擬訂,或由會計師公會統一擬訂之。
第 17 條
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有關查核簽證之程序及方法,得由會計師公會統一
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