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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三項、第六十
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
下簡稱本會) 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核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准並
載明於營業執照者,不得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第八條第二項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
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除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
託業務,應依第三章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
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
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
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前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八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本會核發該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之發起人。
第 6 條
本標準規定之各種書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除年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
明書外,應附具中文譯本。
外國人提供之文件除聲明書及護照影本外,均需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
、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證。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設置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8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
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
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 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
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不得
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三) 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三) 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
四、證券商:
(一) 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
券商。
(二) 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其屬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金融控股公司:
(一)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
(二) 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應有符合前四款所定資格條件
之一者。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
持股前申報本會備查。
第 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
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二十五。
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前已依法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與其關係人及
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總數不受前項限制。但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部分於轉讓後不得再行買進。
前二項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
負責人之企業。
二、股東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第 1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內部稽核等部門。
第 1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
適足及適任之部門主管、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前項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六款所定業務之業務人員,不得少於業務人員總人數之二分之一。
第 12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
提出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
況及未來二年之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公司名稱、身分證 (護照 )號碼或公司統一
編號、住址或本公司所在地、出資額及認股比率。自然人發起人應檢
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發起人應檢附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繼續營業之證明文件、代表人出任之指派書及被指派人同意
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董事名冊、監察人名
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係企業名冊。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符合第八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情事之聲明
書。
七、第八條規定以外之發起人無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法人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情事之聲明書。
九、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表及出具之審
查彙總意見書。
十、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第 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股東無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
七、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
事之聲明書。
八、總經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
之資格證明文件。
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出
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
證明文件。
十、負責人及部門主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
聲明書。
十一、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二、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十三、營業處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四、營業處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
十五、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六、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審查表。
十八、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
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
第 14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
二、發起人資格條件不符合第八條規定。
三、發起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六條規定情事。
四、負責人及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六、發起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
七、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第 15 條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
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
價證券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應依本法規定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
務,始得募集之。但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第 16 條
信託業依本法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
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
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上、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以上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
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
第 17 條
信託業依本標準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以機構名義為之。
第 18 條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按第七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
運資金。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指撥之營運資金得併入前項計算。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本法第六
十五條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
投資信託業務。
第 19 條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設置投資研究部門,但經營其他業務已
設置投資研究部門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
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
同信託基金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
互兼任。
第 20 條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其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
,除內部稽核主管外,應符合同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第 21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
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
來二年內募集發行以投資有價證券為目的之共同信託基金之計畫及業
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信託業為外國銀行
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同業公會出具之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
格證明文件。
五、董事、監察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
明書。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
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六、負責人及部門主管無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
審查報告書。
九、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第 22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
下列文件,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
一、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
格證明文件。
三、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四、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第 23 條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
許可:
一、負責人及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 四 章 分支機構之設置
第 2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四款之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曾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於申
請設立分支機構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許可其申請。
第 2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
會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
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載明設立分支機構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
六、分支機構經理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
明書。
七、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第 2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設立許可時檢具之財
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三、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四、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本
會得廢止其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
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
理外,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
一、設置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者,應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
元。
第 28 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
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29 條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公告之。
第 3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