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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九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事件係指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小額、簡易及普通訴
訟程序 (含人事訴訟程序) 民事事件。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事件,除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外,並包
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事件係指地方法院管轄之小額、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事件,及高等法院管轄之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事件。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獨任法官係指實任法官、試署法官及依司法官
候補規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得獨任辦案,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公告
之法官。
第 4 條
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時已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即應將該事件分予該法官受
理。其尚未繳納裁判費者,亦同。
第 5 條
當事人未於起訴或上訴時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而於第一次準備期日或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意選定者,原受理該事件之法官,應即將該事件交出
,由法院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不得進行原定程序,並由法院補分其他
事件。
第 6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於調解期間當事人合意
選定法官審判者,調解程序仍繼續進行,待調解不成立時,改分由被選定
之法官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移付調解事件,於移付調解前未經
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其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者
,當事人不得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第 7 條
當事人涉訟事件,於法院設有專業法庭或專股審理者,其依本條例第二條
、第三條選定之法官,應以該專業法庭或專股法官為限。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選定地方法院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者,其被選
定者,仍以該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為限。
合議審判之事件,當事人得不受各法院庭別配置之拘束,跨庭選定庭長或
法官組成合議庭。但應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合議審判事件之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之,其受命法
官則由合議庭定之。
第 9 條
受指定試行之法院應備置合意選定法官之文書例稿,供當事人使用 (如附
式一至三) 。但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不以法院所備之例稿為限。

附式一 (合意書)

合意書
原 告 住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住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律師

當事人間就 事件 (案號: ) 合意選定 法官、 法官、
法官審判。

原 告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備註:一、當事人若已知案號者,應填寫案號,不知者免填。
二、如係獨任審判案件,僅填法官一人即可,其餘法官部分刪除,
並簽名或蓋章。


附式二 (選定法官審判陳報狀)

民事選定法官陳報狀
案號: 承辦股別:
案由: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元 (若無此項,則省略)
陳 報 人 王○○ 男 ○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路○號 郵遞區
號:○○○ 身分證字號:A一○○○○○○○○ 電話:
○二-二○○○○○○○ (註:若一行不敷記載而於次行連
續記載時,應與性別齊頭記載)
法定代理人 趙○○ 男 ○年○月○日生 住同上 郵遞區號:○○○
身分證字號:A一○○○○○○○○ 電話:○二-二○○
○○○○○ (註:若為數人之法定代理人,稱謂則記載為「
共同法定代理人」或「右○人法定代理人」,以下訴訟代理
人及送達代收人情形相同者,亦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律師) 住台北市○路○號 郵遞區號:○○○
電話:○二-二○○○○○○○ 送達代收人 陳寅卯 (律
師) 住台北市○路○號 郵遞區號:○○○ 電話:○二-
二○○○○○○○

為陳報選定法官審判事:
陳報人與○○○間○○○○事件 (○○年度○字第○○○號) ,雙方已依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合意選定貴院法
官○○○、○○○、○○○審判,特此陳報。

證據:合意書一件。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 分院公鑒
臺灣○○地方法院 公鑒
中 華 民 國○○年○○月○○日
具狀人 ○○○ (蓋章)
撰狀人 ○○○ (蓋章)
住台北市○路○號 郵遞區號:○○○
電話:○二-二○○○○○○○


附式三
(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聲請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第三位法官組
成合議庭審判陳報狀)

民事選定法官陳報狀
案號: 承辦股別:
案由: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元 (若無此項,則省略)
陳 報 人 王○○ 男 ○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路○號 郵遞區
號:○○○ 身分證字號:A一○○○○○○○○ 電話:
○二-二○○○○○○○ (註:若一行不敷記載而於次行連
續記載時,應與性別齊頭記載)
法定代理人 趙○○ 男 ○年○月○日生 住同上 郵遞區號:○○○
身分證字號:A一○○○○○○○○ 電話:○二-二○○
○○○○○ (註:若為數人之法定代理人,稱謂則記載為「
共同法定代理人」或「右○人法定代理人」,以下訴訟代理
人及送達代收人情形相同者,亦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律師) 住台北市○路○號 郵遞區號:○○○
電話:○二-二○○○○○○○ 送達代收人 陳寅卯 (律
師) 住台北市○路○號 郵遞區號:○○○ 電話:○二-
二○○○○○○○

為陳報選定法官審判事:
陳報人與○○○間○○○○事件 (○○年度○字第○○○號) ,係屬合議
審判事件,雙方已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
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各選定法官一人,原告 (上訴人) 選定○○○法官,被
告 (被上訴人) 選定○○○法官,並請該二位法官迅推第三位法官組成合
議庭審判,特此陳報。

證據: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 分院公鑒
臺灣○○地方法院 公鑒
中 華 民 國○○年○○月○○日
具狀人 ○○○ (蓋章)
撰狀人 ○○○ (蓋章)
住台北市○路○號 郵遞區號:○○○
電話:○二-二○○○○○○○
第 10 條
當事人未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二十日內選定法官一人審判者,法
院應速將該事件送輪分審理。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平均件數,係指除權判決或非訟事件等裁定事件以外
訴訟事件之平均件數。
第 12 條
選定事件扣抵輪分件數,由各法院自行訂定之。
第 13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六條所為之公告,除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外,並應於各法
院電腦網站公告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內容,包含該法院得獨任審判民事事件之全部
庭長、法官姓名、性別、學經歷、配置之專庭 (股) 及專業背景等資料。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公告內容應包含各法官上月受理件數、本月得受理
件數、順延件數及法官異動情形。
各法院電腦網站公告之事項,除前二項規定外,應公告各法官被選定件數
,並應指定專人隨時更新。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
二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第 15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含法官職務調動在
內。但法官調動後之職務仍在該法院內者,應由該法官依該事件原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
第 16 條
當事人未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二十日內另行選定法官審判者,法
院應速將該案件送輪分審理。
第 17 條
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之事件,當事人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定原法
官或其他法官審判。
第 18 條
本辦法之施行期間與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同,其有該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