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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顧問遴聘及集會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得視業務需要,由主任委員遴聘學
者專家為顧問。
第 3 條
本會顧問得就本會掌理有關原子能科學發展、核子設施安全管制、游離輻
射安全防護、原子能技術應用及放射性廢棄物管理等事項,向主任委員提
供意見,並備諮詢。
本會主任委員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顧問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本會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得列席前項會議。
第 4 條
本會顧問不列席本會委員會議及業務會報。
第 5 條
本會遴聘之顧問,應具有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
並曾任相關領域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並曾任相關領域工作六年以上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畢業,並曾任相關領域工作十
年以上者。
第 6 條
本會顧問人數以四人為限,任期一年,期滿檢討認為有續聘必要者,得經
主任委員同意後續聘之。
第 7 條
本會顧問於任期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主任委員同意者,應予解聘

一、利用職務上持有、知悉之消息,以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正利益。
二、與團體或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交易活動。
三、從事各項法律禁止或限制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四、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
五、其他有損本會聲譽之行為。
第 8 條
本會顧問為無給職。
本會遴聘之顧問為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者,其支領顧問之兼職費總額
,最高以每月新臺幣二萬元為限,並應填具切結書,同意超過時,應繳回
溢領之金額;切結書格式如附表。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